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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陈健、陈德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陈健,陈德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70号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被告陈德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涛诉被告陈健、陈德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王琦,被告陈健、陈德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健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德昭与被告陈健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健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6号甲1层1、2层网点产生资金压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借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同时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后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陈健为躲避债务,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网签到被告陈德昭名下,造成被告陈健无能力偿还,因此被告陈德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自还款逾期之日起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健、陈德昭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原告关于撤销房屋买卖的诉请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款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加收10%的违约金。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若逾期还款,加收10%的违约金。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也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借款借据被告陈健于庭审中辩称其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时该借款借据为空白。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健账户转账97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姜梅的账户向被告陈健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玫的账户向被告陈健账户转账91000元。被告陈健于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三笔转款,但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案外人姜梅、李玫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汇入被告陈健账户的款项系替原告张海涛汇入,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张海涛。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健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健向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用途为商用。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健向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转账16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德昭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昭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6号甲御林山水1层1-2层房屋,用途为商业。再查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当事人之间应具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流转的事实。本案中,综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内容及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161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健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健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其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对于1000000的借款借据,原告仅提供97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于200000的借款借据,原告仅提供191000元的转账凭证。故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970000元、19100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1000000的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3‰计算,并加收10%违约金,该约定比例过高,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仅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加收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其认为被告陈德昭与被告陈健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申请撤销被告陈德昭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此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合议庭释明,原告不变更本案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陈德昭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借款本金97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191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借款本金1910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负担16051元,被告陈健负担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