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郑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郑某,孙某,王某甲,张某,赵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字第2372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郑某。被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王某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郑某、孙某、王某甲、张某、赵某、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郑某、孙某、王某甲、张某、赵某、王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郑某、孙某、王某甲、张某、赵某、王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某名下位于济宁市供销路及济宁市明珠花园小区房产。二、被执行人孙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某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刘晓栋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