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艳,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郝艳至南京市秦淮区夹岗附近,以人民币6450元的价格向符某出售海洛因9克。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郝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屏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艳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郝艳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