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罗炳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高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负责人:廖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东强,公司员工。被告:罗炳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在揭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高建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被告罗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罗炳林驾驶粤VLDX**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往梅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时,逆向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11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被告罗炳林为肇事的粤VL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炳林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因过错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确认本案诉讼请求之日)的总损失97983.7元(原告双眼视力下降待治疗稳定后另行鉴定、起诉);判令被告罗炳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并附赔偿清单。原告高建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交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炳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4、保险单2页,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6页,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处方、医嘱单7页,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及已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6、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9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康复费、营养费和护理依赖等情况。7、《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事故前是揭阳中安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11月7日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肇事车辆粤VLDX**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是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罗炳林。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减。二、原告提供的无原件或无法核对的证据依法不能作定案的依据。答辩人还对以下证据、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承担社保用药。伤者自身有3/4/5椎间盘突出疾病与事故无关,应剔除约10%非社保用药(自费用药部分)即4033.27元不予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2、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9X号之意见:明确载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康复费用1000元,共合计7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3、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47天×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记录未有出院后需护理人的医嘱,而且,未明确住院期间具体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同时未有证据佐证其诉请的计算标准。依据东方司法鉴定意见,答辩人按广东省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直至治愈出院,因此无需支出交通费。如必须产生的原告应提供正式车票佐证,未提供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身份信息载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即67.48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4日。7、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和伤残赔付标准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综合确认计算,同意给3000元。9、评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而是属于一种间接损失,属于举证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非由答辩人承担。10、营养费,参照东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揭东区人民医院账户直接汇入10000元医疗费的证明。被告罗炳林辩称:以保险公司核准的金额为准。实际我已垫付23900.40元医疗费。被告罗炳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1900.4元;2、预付款收据单6张(其中有1张10000元预付款收据单是保险公司预付的)共32000元,合共339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第4张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反映原告自身患有肩椎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除了治疗交通事故伤害外还治疗自身的肩椎盘突出;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外购白蛋白属非医保用药,其并非真实发票。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按照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能单凭该《证明》确认原告的工作事实,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加以证明。被告罗炳林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罗炳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炳林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1904元,不包含在我们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对预付款收据单6张共220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炳林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有“腰椎间盘突出”就认为原告有进行该项治疗,而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理由和证据不足,被告该意见不能采纳;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理由,该意见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被告对其庭后补充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罗炳林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罗炳林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7日19时,被告罗炳林驾驶粤VLDX**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往梅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宝山堂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粤VLDX**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间线逆向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4、左眼眶内侧壁凹陷并骨折;5、左眼内直肌损伤;6、颜面部挫裂伤;7、鼻唇部挫裂伤;8、右上第1、2,左上第1牙齿缺损;9、颈3/4/5椎间盘突出;10、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贰名;3、加强营养。原告用去门诊费3单共2146.70元;有医生处方、医嘱、收款收据共同证明的外购药1单575.00元;住院费1单36858.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罗炳林支付了23904.4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未评定伤残程度;2、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康复费共1000元;3、营养期、护理期均为47天(住院期间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1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11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炳林是肇事的粤VLD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是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罗炳林为肇事的粤VL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因肇事车辆粤VL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炳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外,其它主张,尤其是医疗费要提出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治疗中用去门诊费3单共2146.70元,外购药1单575.00元,住院费1单36858.00元,均是原告本次治疗的必需费用,应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纳入本案诉讼费用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刚满60岁,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误工费,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受伤2014年11月7日计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8月4日的前一天为270天,原告主张为269天,本院照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人年平均收入4701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不包括原告双眼视力下降可能造成的损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6.70元+575.00元+36858.00元﹦3957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营养费940元;5、康复费1000元;6、护理费47019元/人÷365天×(30天×2人+17天×1人)﹦9919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原告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照准;8、误工费24632元÷365天×269天﹦18153.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致被侵权人的损伤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中第1至第4项合共51219.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5至第9项合共57411.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已经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411.0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100%的责任,即(51219.70元-10000元)×100%﹦41219.70元,减去被告罗炳林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904.40元后,余额17315.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罗炳林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炳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904.40元,可以根据相关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华57411.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华17315.30元,合共74726.35元。二、被告罗炳林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17315.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600元,合共3750元,由原告高建华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罗炳林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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