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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罗发、谭嘉珍等与王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罗发,谭嘉珍,谭日照,谭家城,王儿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92号原告谭罗发,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1。原告谭嘉珍,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学生,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05。原告谭日照,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学生,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3。原告谭家城,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学生,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2。原告谭家城的法定代理人谭罗发,身份同上,系原告谭家城的父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儿浩,男,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农民,住连平县,身份证号码:×××3412。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罗发、谭嘉珍、谭日照、谭家城诉被告王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浪浩,被告王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罗发、谭嘉珍、谭日照、谭家城诉称,原告谭罗发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叶红先从新丰县马头镇科罗村沿Y126线往马头镇方向行驶,与被告王儿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谭罗发受伤及叶红先当场死亡的事故。经新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谭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仅赔偿25000元给原告方,余款不再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叶红先死亡补偿费(12245.6元×20年-110000元)×30%+110000=150474元;2、丧葬费64790元÷2×30%=9719元;3、精神补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17019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145193元。上述数额计算方法是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又存在过错,所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然后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担及证明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3、遗体火化证明,原告谭罗发的妻子叶红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儿浩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在村道拐弯时没有注意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撞上被告的车,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都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不能按照先扣除交强险的方式计算,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另外,此次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同时,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规章,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的情况;2、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支出;3、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被告的经济条件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许,原告谭罗发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叶红先从新丰县马头镇科罗村沿Y126线往马头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左转驶往X850线时,遇被告王儿浩驾驶车速过快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850线驶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以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罗发、王儿浩不同程度受伤及叶红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儿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红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罗发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王儿浩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医治。叶红先的遗体于2014年9月10日在新丰县殡葬管理所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25000元给原告谭罗发。谭罗发与王儿浩两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双方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置任何保险,王儿浩是(至喜)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另查明,叶红先生前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的收入。叶红先与谭罗发为夫妻关系,婚生三个小孩,分别是大女儿谭嘉珍,二儿子谭日照,小儿子谭家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叶红先死亡补偿费150474元;2、丧葬费9719元;3、精神补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17019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1451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可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谭罗发、王儿浩所有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辩称此次事故的赔偿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进行分责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叶红先为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具体数额为:12245.6元×20年=244912元;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而本院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的正是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2、丧葬费则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64790元/年÷2=32395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7730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11万元由被告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67307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277307元-110000元)×30%+110000元=160192.1元,再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35192.1元。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因原告谭罗发驾驶的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死者叶红先事发当时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以至加重事故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其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儿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罗发、谭嘉珍、谭日照、谭家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192.1元;二、驳回原告谭罗发、谭嘉珍、谭日照、谭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王儿浩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建阳审 判 员  陈北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