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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李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某某,住包头市。被告李某某,住包头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2日到东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李海通。原被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回家滋事,原告为了不对孩子造成伤害,只得忍气吞声。原告对被告长期苦心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已严重伤害到原告、孩子、家庭和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互相照顾、互相尊重的义务,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原被告双方分居近半年。双方的儿子李海通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李海通应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用于生活,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依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因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长期酗酒,为防止日后孩子居无定所没有生活保障,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房屋(融茂小区12号楼2单元204)应判归李海通所有。2013年大水卜洞房屋拆迁改造,原被告结婚时所居住的房子(大水卜洞25号院)也在改造范围内,当时为了日后生活经过和被告商量,原告向娘家亲戚借了6万元添置于房屋购置款中,一切手续皆由原告办理。对于6万元的债务,由于拆迁房屋是被告婚前所有,所以6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依据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3.融茂小区12号楼2单元204号房子归儿子李海通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欠吴耀宏6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符合现实。被告并非经常酗酒,如果酗酒,家里开销是无法维持的。原告没有工作,如果不是被告挣钱,无法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喝酒就是因为原告经常与同学聚会,经常半夜不回家,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原告有没有考虑过被告的感受。原告有时候凌晨两三点才回家。原告作为一个母亲,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并非分居半年,原告是六月份从家走的。原被告二人的孩子一直都是由被告接送上幼儿园,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希望原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近一年后,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原被告婚生子李海通于2011年11月2日出生,现在振翔小区里的幼儿园上园。被告有过因家庭琐事饮酒后动手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称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回迁楼房,该楼房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双方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近一年后于2010年4月12日结婚,婚前彼此应该有一定了解。二人婚生子李海通于2011年11月2日出生,二人共同生活五年多,期间共同筹钱购买楼房,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虽然有过因家庭琐事饮酒后动手打原告的行为,但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而且被告表示悔改。关于原告所述的二人分居半年的情况,因原告没有进行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半年亦不是法定的准许离婚事由。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酗酒后回家滋事的情况,因原告没进行举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应交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