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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莫球清、黄奎晶等与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球清,黄奎晶,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莫球清(曾用名:莫友琼)。原告:黄奎晶(曾用名:黄永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石湾镇大陆岭。负责人:陈润东,该公司股东。原告莫球清、黄奎晶与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球清、黄奎晶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球清、黄奎晶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奎晶签订《现代化养猪场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合浦县石湾镇大陆岭安装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107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00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现代化养猪场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证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奎晶签订《现代化养猪场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中标确认书、结算单、应付款账目明细表,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7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3)合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北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700元的事实已被另案一、二审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不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莫球清(曾用名:莫友琼)与黄奎晶(曾用名:黄永海)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奎晶签订《现代化养猪场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合浦县石湾镇大陆岭安装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建设公猪舍、产房各一栋,2270.52平方米,保育栏一栋,1023.96平方米,后备栏二栋,1365.28平方米,料房一栋,418.06平方米,宿舍楼一栋,449.44平方米,办公楼一栋,166.37平方米,消毒间一栋,95.4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计算,合计951220.74元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10700元。该结算单所载欠原告工程款210700元的事实已被另案已生效的(2013)合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北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700元属实,有《现代化养猪场钢结构猪舍工程合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已生效的(2013)合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北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莫球清、黄奎晶工程款人民币2107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宗强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叶吉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