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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西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波。委托代理人陆鼎昌。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告王西伦。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西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为期三年;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币种为人民币,下文同),停车费收费标准为250元/个·月。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和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停车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20.8元和停车费6,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以本金为限)。被告王西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西伦自2001年11月14日起为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3号1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地产权证号:黄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140.3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产权为王西伦、秦爱莲、王丽娜三人共同共有。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西伦户籍由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甲XXX室。系争房屋现产权人为裘一、裘皓涵、翁皓宇三人共同共有,该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1.20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载明:“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用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250元/个·月,车库机动车车位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函原告,称“……结果上海明新物业有限公司胜出,现等再投票确认,但已不妨碍贵公司4月1日退出小区,业委会也已和上海明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服务合同,现发函给贵公司,望贵公司3月31日和上海明新物业有限公司做好交接,谢谢配合!……”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耀江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上海联昌物业有限公司在黄浦区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服务到2014年3月31日,特此证明!情况属实。”上海市欣安基公寓3号楼1102室业主曾于2011年10月24日就车牌号为沪ETXX**的车辆向原告交纳2011年10月至12月的停车费750元。以上事实,由《欣安基公寓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凇园派出所户籍信息、欣安基业主委员会致原告函、耀江花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房地产登记变更信息及户籍资料信息,本院足以认定2001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该期间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为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但根据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函件及耀江花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知,原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院据此认定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和车辆照片等证据可推知,被告户有车辆在小区内停放并与原告形成了长期的停车管理关系,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费期间的停车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索物业费和停车费及其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低于原告诉请主张之标准,故本院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确定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20.8元;二、被告王西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三、被告王西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停车费人民币6,750元;四、被告王西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停车费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西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暨秉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