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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与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9963-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苟友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群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25283-X。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中航沙河工业区厂房*号楼101。负责人陈朝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设计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喻群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46948-7。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董事长。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1689-X。住所地:云南安宁市太平镇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中云,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禹睿,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处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云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处建的委托代理人喻群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群辉、杨娟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禹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就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工程项目设计事宜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原告按规定对项目投标。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原告深圳分公司受原告北京中外建委托,于2012年11月与被告林海公司就项目设计事宜签订了编号为12-SZ-51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深圳分公司承担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不含围墙及景观构筑物)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含总体规划、建筑专业扩初设计),及项目环山森林公园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景观规划设计。设计费人民币2480000元分四次支付,分别为:第一次付款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15%(即金额372000元);第二次付款于修建性详规设计审批通过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金额744000元);第三次付款于报建方案审批通过并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40%(即金额992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于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审查后20日内支付剩余的15%(即金额372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林海公司和被告林海云霄公司的要求,原告深圳分公司安排了各专业设计师及其他大量专业技术人员投入项目设计工作,多次委派专业人员赴被告处处理设计事宜,并协助被告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各项审批工作。设计工作前后历时两年,原告深圳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阶段设计成果。该项目的报建方案已获批准,安宁市规划局已于2013年3月29日办好该项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原告深圳分公司也已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配合工作。当前,该项目已经建设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成果得到了两被告的确认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每一阶段设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为372000元、744000元和992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金额共为2108000元的发票原件。但截至今日,原告仅在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5月22日分别收到设计费人民币344615元和744000元,尚拖欠设计费人民币1364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持有原告面额992000元的发票长达近两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和上门等方式催讨,均被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肆仟元(¥:1364000元);2、判令被告林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贰百陆拾陆元柒角贰分(¥:122266.72元)(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最终以两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以上第1项和第2项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陆拾陆元柒角贰分(¥:1486266.72元);3、判令被告林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林海云霄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本案所涉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首先,从合同主体而言,因签订合同的主体即第二原告未取得入滇进行相关勘察设计的行政许可(未取得入滇备案),导致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无效。理由在于:根据《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滇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省外企业不得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外省企业入滇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办理入滇备案。本案中投标的主体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入滇备案”显示,在滇能够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是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即第二原告未取得在云南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在此情况下,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并开具了深圳的发票,属于违法在滇开展经营活动,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与第一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因其主体违法,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本案中第二原告有与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中标无效,从而导致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本案中第二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有两个地方异常相同:(1)两个投标人的设计投标报价相似,分别为人民币250万、248万;(2)两个投标人的项目分项投资估算表中,项目名称编号出错的地方相同;(3)两个投标人所报造价有三处地方雷同,其余的造价相似。第二原告所报投标文件符合前述法律的要件,足以认定其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六条规定:“……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原告实施的投标行为违法,导致其中标无效,中标通知书也应无效,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综上,因本案第一原告的主体违法,投标行为违法,导致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建设方案设计施工合同无效。三、本案中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代理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明,第一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次,第二被告昆明林海云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本案所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二被告具有与第一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义务。综上,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合同纠纷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根据上文分析,本案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一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金。理由在于: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中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两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于理均无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第一原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在滇开展经营活动,与第三人有法定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其与第一被告间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诉请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即本案原告的诉请因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两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设计资质。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乡规划编制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北京中外建的资质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拥有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2、设计师注册证书和资格证书九份,欲证实参与设计的郭昊、林洁、孙虹、施雅萍、韩东方、高四美、赵邦亮、曾志明和吴书平具有相应的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工程师、规划师资格。3、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北京中外建授权原告深圳分公司,就建筑工程设计项目与被告签订并履行设计合同,收取相关设计费用。第二组证据:合同的签订。4、建设方案设计合同(12-SZ-51)一份,欲证实原告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编号为(12-SZ-51)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和项目环山森林公园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景观规划设计,预定二期用地各类建筑物的用地面积为155772.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209908平方米,环山森林公园用地面积为374.03亩。设计费为人民币2480000元,分四期付清。5、林海二期规划设计招标文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就工程项目用地设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6、邀标书补充文件修订稿一份,欲证实被告林海云霄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对投标事项补充说明。7、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用地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邀标书补充文件(二)一份,欲证实木结构住宅区布置独立式小住宅,每栋建筑面积约为300-400平方米,该区总建筑面积约为27000-30000平方米。8、补充文件(三)一份,欲证实被告林海云霄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通知原告,开标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21日上午。9、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海云霄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为中标人。10、合同争议协商函一份,欲证实各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催促各方尽快签订书面合同。第三组证据:合同的履行。11、会议纪要(2012年10月23日)一份、会议纪要(2012年11月6日)一份,欲证实2012年10月23日和11月6日,原告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和中石油三方召开项目会议,讨论团购区和木结构住宅区方案的修改意见及方向,并制定项目规划及详细进度计划。12、安宁林海云霄二期汇报一份、安宁林海云霄二期高层组团汇报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原告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林海公司发送附件为“独栋”、“联排整理”和“11、15安宁林海云霄二期高层组团汇报1”的邮件,向被告林海公司交付团购区和木结构住宅区设计成果。13、关于团购小区户型规划设计的建议、户型修改意见各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中石油云南职工代表对原告的团购住宅小区户型规划设计提出建议,中石油表示户型成果充分体现了原告的设计能力和认真工作态度,要求原告深圳分公司按职工代表比选后意见进行相应修改。2012年11月22日,原告深圳分公司将修改后的户型图发送中石油和被告林海公司。14、林海云霄二期项目会议纪要(2012年12月4日)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和中石油三方召开项目会议,讨论总体设计和单体设计修改意见及方向,并制定项目规划及详细进度计划。15、关于规划设计方案中团购用地面积的函一份,欲证实被告林海云霄公司致函中石油,该公司团购方用地面积仍然为170亩保持不变。16、林海云霄二期修改方案图(2012年12月9日)、12-17技术总图邮件发送记录,欲证实原告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17日,按要求将再次修改的方案图和技术总图发送中石油和被告林海公司。17、2013年1月8日林海云霄二期专家评审会修改内容一份,欲证实2012年1月10日,中石油就专家评审意见,要求设计单位尽快完成修改。2013年1月9日,就2013年1月8日专家评审会所提意见,原告深圳分公司逐一作出答复。18、关于贵公司参加2013年1月25日会议通知及会议内容各一份,欲证实在2013年1月25日,由原告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海云霄公司、中石油、施工图方和勘察单位共同举行的方案交底会上,原告深圳分公司提出在施工图设计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要点及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和设计效果,云南省设计院对方案所存问题逐一提出并经多方讨论确定解决办法。19、规划局意见(2013年1月28日林海云霄二期报规)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向原告转达规划局的四点意见。原告深圳分公司根据规划局意见进行相应调整,于1月28日向昆明市规划局喻工发送“2013、1、28林海云霄二期报规”。20、会议补充通知、方案定案会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实在2013年2月27日举行的方案定案会议上,原告深圳分公司、被告林海公司、中石油、云南省设计院勘察分院,就报规及人防设计问题、各专业问题、地勘问题等进行讨论和确定。21、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报建归档—T3版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一份,欲证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和中石油发送第三版报建文档。22、总图及人防定案会议纪要(3月4日)一份,欲证实2013年3月4日,被告林海公司、中石油、云南省设计院和云南省设计院勘察分院四家单位,就总图竖向、勘察和人防问题一起进行讨论,并得出相关结论。23、昆明林海云霄二期环山森林公园设计要求、环山森林公园设计方案调整意见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海公司确认:二期方案设计已基本完成,可以进入环山森林公园的设计阶段,并对环山森林公园提出相关要求。2013年5月23日,被告林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环山森林公园设计方案提出具体审查意见。24、林海云霄二期报规、模型、报规PPT和总图CAD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10日、12月11日向被告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设计成果。25、机票、住宿费等发票七十二份,欲证实为全面履行设计合同,原告多次派遣设计师和辅助人员到被告处亲自交付设计成果、参加方案和施工图等各种会议,协调处理设计事宜。26、成果提交单(2013年3月17日)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深圳分公司向被告交付项目规划报建文本8本,光盘2张,被告林海公司在该成果提交单上盖章确认。27、顺丰速运单(112513386827)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顺丰公司将项目规划报建文本和光盘寄交被告林海公司。28、成果提交单(2013年6月15日)一份,欲证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深圳分公司通过邮箱向被告交付林海云霄二期环山森林公园概念设计方案,被告林海公司在该成果提交单上盖章确认。29、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一份,欲证实代理律师受托到安宁市规划局调取项目的报建方案审批通过资料。30、安宁市规划局关于太平新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建设项目规划办理情况的说明一份,欲证实安宁市规划局确认,项目规划报建方案已于2013年2月6日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9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组证据:设计费支付和催收。31、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三张,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开具人民币为37.20万元的发票,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林海公司开具人民币为74.40万元的发票,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林海公司开具人民币为99.20万元的发票,原告深圳分公司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0.80万元的发票。32、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5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344615元和744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设计费1088615元。33、商请尽快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函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深圳分公司书面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36.40万元。34、关于“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项目”的设计尾款的请款函及附件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8日,原告深圳分公司再次书面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36.40万元。35、关于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设计费支付的函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海公司致函原告深圳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已于2013年1月通过当地规划部门的审批,项目主体已基本完成,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36.40万元计划于2015年3月底前分期全部付完。36、公证费发票二份,欲证实原告深圳分公司为节省开支,对设计过程中的部分证据进行保全,向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37、翔云住宅小区照片五张,欲证实项目工程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当前主体工程已经建成。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认可,但认为其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对于证据2,其他人的资质认可,对孙虹的资质适用属于铁路范围,工作单位是铁道部,不予认可。曾志明是属于中国兵器工业六院,吴书平是属于广东公司。这三人都不是原告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用民事委托行为代替行政许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入滇许可证明;证据5、6、7、8都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签章;对于证据9,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入滇许可证明,且有串标行为;对于证据1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有串标行为;对证据11-24,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收件人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设计费是包含住宿费、交通费及差旅费;证据25不予认可,费用产生在合同签订前;对于证据26-28,与原件无法核对,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9,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0,三性认可;对于证据31-32,三性认可;对证据33、34、3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发现原告有资质问题和串标问题,被告方一直在和原告协商;对于证据36,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主张;对于证据37,设计单位是云南省设计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方案设计合同、入滇备案证;2、设计费投标报价表、项目分项投资估算表。欲证明要入滇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备案许可。入滇备案证的主体是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备案证,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两个公司的投标文件,编号错误两个公司的错误是一样的,造价在小数点后面是异常相同。投标文件的错误高度相似,表现在被告证据第11页与第15页,错误一致,造价相似。上述证据经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三性认可,虽然签订主体是分公司,但是实际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一起承办的。向规划部门的报件,是总公司署名报件,分公司具体实施设计。对于入滇备案证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深圳分公司进入昆明设计,已经得到规划局、建设局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行政许可的问题。被告辩称的云南省的规定,只是地方文件,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云南省的规定根本不能说明本案合同无效;对于证据2,两家单位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两家单位的报价,估算编制说明中1-8项,完全不一致,是不同数据。文书编号错误,不排除是文书笔误所致。被告仅以一个估算表和报价表认为有串标,是单方主观臆断,原告的证据5-9,投标方严格审查评标程序,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并付款。也通过了规划建设部门的认可。现在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现在说中标有问题,完全不是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安宁市规划局调取如下证据:1、安宁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许可证;2、鸟瞰图、透视图。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安宁市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如下证据: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经质证,两原告方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报件方案通过了审批,符合付款条件。安宁市规划局出具的申请表,明确注明了设计单位是原告北京中处建。设计面积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原告方设计超过了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3月29日已经办理下来了,符合第三次付款条件。鸟瞰图、透视图的审定章是由原告北京中处建来审定的。总建筑面积是27万余平米。对于质量监督注册书,说明施工图的设计单位云南省设计院,勘查单位是云南省设计院勘察分院。和原告提供证据18、20、22互相吻合。注册书,对于工程质量已经通过,工程质量已经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2013年10月12日施工图审查通过。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法院到安宁市规划局调取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法院到安宁市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证据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图审查备案表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是云南省设计院的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本院除对证据5-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8,为邀标书及投标申请函等,原告主张为电子邮件的内容,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电子数据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24为电子邮件内容,被告虽然予以否认收件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第一、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电子文件设计成果的交付,双方应通过指定邮箱发送;第二、从内容看,可以看出是林海云霄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工程设计有关;第三、原告方为了诉讼,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作了电子邮件证据保全,故本院认定其为电子数据证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6至28,虽与原件无法核对,但其为传真件,且加盖了双方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作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将作综合评判。对于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2年9月,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就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工程项目设计事宜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原告按规定对项目投标。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海云霄公司向原告深圳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原告深圳分公司受原告北京中外建委托,于2012年11月与被告林海公司就项目设计事宜签订了编号为12-SZ-51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深圳分公司承担昆明林海云霄生态住区二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不含围墙及景观构筑物)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含总体规划、建筑专业扩初设计),及项目环山森林公园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景观规划设计。设计费人民币2480000元分四次支付,分别为:第一次付款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15%(即金额372000元);第二次付款于修建性详规设计审批通过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金额744000元);第三次付款于报建方案审批通过并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40%(即金额992000元);最后一次付费于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审查后20日内支付剩余的15%(即金额372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林海公司和被告林海云霄公司的要求,原告深圳分公司安排了各专业设计师及其他大量专业技术人员投入项目设计工作,多次委派专业人员赴被告处处理设计事宜,并协助被告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各项审批工作。设计工作前后历时两年,原告深圳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阶段设计成果。该项目的报建方案已获批准,安宁市规划局已于2013年3月29日办好该项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配合施工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审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成果得到了两被告的确认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每一阶段设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为372000元、744000元和992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金额共为2108000元的发票原件。但截至今日,原告仅在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5月22日收到设计费人民币344615元和74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海公司发函给深圳分公司确认其尚欠设计费136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设计费人民币1364000元未付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原告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北京中外建作为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委托其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方案设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两被告提出,根据《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滇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省外企业不得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第二原告深圳分公司未取得在云南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在此情况下,深圳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中第二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有两个地方异常相同,有与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中标无效,从而导致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只能通过评标委员会和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本案诉讼中,被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投标行为被相关部们认定为串标,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海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被告林海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函件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海公司给原告深圳分公司的函件,确认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已于2013年1月通过当地规划部门的审批,项目主体已基本完成,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36.40万元计划于2015年3月底前分期全部付完。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林海公司尚欠深圳分公司设计费136.40万元,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5年5月1日为122266.72元,虽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报件通过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0日付40%,即99.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林海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林海公司应按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前支付该款利息到付清时止,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配合施工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审查,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日后即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40%即37.2万元,被告到期不支付设计费,理应支付该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13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11743.79元(即以136.4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15%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75730.4元;以年利率6%计,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2506元;以年利率5.75%计,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13507.39元。)深圳分公司作为北京中外建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两原告有权共同向债务人林海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四,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设计合同为原告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两被告林海公司与林海云霄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两个企业法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理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即被告林海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设计费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肆仟元(¥:1364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111743.79元;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6元,由被告昆明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人民陪审员  宝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