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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潮荣(特别授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荣、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本市陶朱街道龙山社区庙坞169号被告人杨某乙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杨某甲用脚踢吃饭的桌子,并用凳子砸被告人杨某乙家的灶台,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放碗筷的橱柜中抽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左肩部砍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医疗费7932.36元、误工费23853.6元、护理费7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12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88535.1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仅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五千元。辩护人石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杨某乙家庭经济困难,身有残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应考虑对方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兄弟关系,双方有生活矛盾。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本市陶朱街道龙山社区庙坞169号被告人杨某乙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杨某甲用脚踢吃饭的桌子,并用凳子砸被告人杨某乙家的灶台,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放碗筷的橱柜中抽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左肩部砍伤,致其左肩峰开放骨折,三角肌起点部分断裂。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7885.86元,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伤后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实际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间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人口信息,证人季某、杨某丙清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85.86元;2、误工费18682.5元;3、护理费7951.2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6、交通费512元;7、鉴定费2560元;8、残疾赔偿金38746元,合计人民币78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831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