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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邰云华与祁学林、葛罗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云华,祁学林,葛罗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邰云华。被告祁学林。被告葛罗扣。原告邰云华诉被告祁学林、葛罗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立他字003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学林、葛罗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祁学林在葛罗扣开办的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罗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年利息10%,借期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额偿还本金,又续借数次,至2014年11月4日借期届满,被告再次失约,未能还款。2015年1月4日经协商,被告祁学林负责偿还罗兰公司借款本息509630元,被告葛罗扣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清偿完毕,后两被告未清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09630元借款本息。被告祁学林、葛罗扣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祁学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邰云华人民币伍拾万玖仟陆百叁拾元整,暂延期一段时间,钱一到即还,利息另算。被告葛罗扣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如祁学林未能还款由本人葛罗扣偿还”字样。后原告追索未果涉讼,本院依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借款本息人民币509630元是以本金44万元按年息10%及13%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1年11月银行取款凭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祁学林借款的事实,其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葛罗扣是否承担清偿一节,因葛罗扣以担保人身份承诺还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担保法规定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葛罗扣清偿的请求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邰云华借款本息人民币509630元,被告葛罗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祁学林、葛罗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9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49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