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贾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贾忠杰,韩文新,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宫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忠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文新,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唐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贾忠杰、韩文新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武海舰、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忠杰、韩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贾忠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各方在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伍万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54625‰(人行基准利率为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若被告贾忠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购房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若被告贾忠杰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贾忠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昌润公司以房产(齐鲁水郡温泉岛梅园二区6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润公司自愿为被告贾忠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人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伍万元,但被告贾忠杰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忠杰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韩文新作为被告贾忠杰的配偶,并向原告了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购房借款合同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忠杰、韩文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87916.4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偿还全部借款为止(截止2014年11月24日,拖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6899.05元);2、判令被告贾忠杰、韩文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32640元;3、判令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忠杰、韩文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贾忠杰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贾忠杰、韩文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身份和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其中:第一条,被告贾忠杰借款的金额;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屋;第三条,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第八条,约定逾期罚息;第十一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等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约定将购买的涉案房屋抵押给贷款人;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已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贾忠杰支付贷款证据4、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贾忠杰欠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金额及利息截止时间证据5、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证明被告贾忠杰所购买房屋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屋;第六条,证明购买房屋需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第八条,证明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按其约定房屋应当交付。证据6、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个人信息、购房贷款资料等进行了审慎调查。证据7、韩文新对贾忠杰的委托书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韩文新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忠杰、韩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及律师费等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贾忠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各方在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伍万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54625‰(人行基准利率为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若被告贾忠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购房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若被告贾忠杰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贾忠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昌润公司以房产(齐鲁水郡温泉岛沁园六区2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润公司自愿为被告贾忠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人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伍万元,但被告贾忠杰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文新作为被告贾忠杰的配偶,并向原告了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贾忠杰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忠杰及其配偶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忠杰及其配偶韩文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开元支行主张贾忠杰应当承担律师费3264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要求对贾忠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故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忠杰、韩文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587916.4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16899.05元(截至2014年11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忠杰、韩文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及诉讼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贾忠杰、韩文新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