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孝社与夏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社,夏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林孝社,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起诉、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夏红斌,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林孝社诉被告夏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社诉称: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经营皮鞋批发生意,被告向原告陆续进购皮鞋。截止2011年3月3日经结算货款为11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红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林孝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A2、欠条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皮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0元。被告夏红斌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皮鞋,货款为11410元。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皮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买卖合同结算中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孝社支付货款11410元。二、驳回原告林孝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被告夏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代理审判员 吴芹芹代理审判员 万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