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玉福故意伤害、私藏枪支、弹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616号罪犯刘玉福,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福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辽刑一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玉福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玉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刘玉福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玉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