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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刘某。被告崔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从2007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外大吃大喝,花天酒地,更不可理喻的是沾花惹草,如在外不顺心回家后就把火气发泄在原告和孩子崔某乙身上。家中一片狼藉,连摔带砸,对原告与孩子崔某乙施加暴力。曾对原告眼睛眉毛处进行伤害,导致原告缝过六针,差点造成伤残。对原告与孩子崔某乙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无法生活下去。被告崔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