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腾腾、侯丰伟(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因与被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腾、侯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2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9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在芒山生活的事实,且生育了女儿,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原告吴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房子和汽车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通话记录光盘一份,3、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4、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一份,证据2-4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9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二个儿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吴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大儿子王某甲、小儿子王某乙均归王某某抚养,吴某某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吴某某可探望孩子;3、关于财产债务问题,王某某与吴某某财产上互不相欠,婚房、车辆均归王某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由王某某个人自行承担,与吴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对二个子女抚养意见一致,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每名子女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每位子女均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芒山镇陶山村六组037号及面包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