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诉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陈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萍,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牛XX,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XX,男。原告陈X诉被告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永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萍以及被告XX十组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她系被告村组村民,2003年2月19日与西安市民邓XX登记结婚。婚后她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15年2月,秦汉新城征用村上土地,村上每人分得征地款27800元,但是以她系出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2015年5月村上每人分配征地款1100元,也没有给她分配。为此,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8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属被告村组村民,应该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结婚证以及其丈夫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以及户口未迁入其丈夫所在地的事实。被告XX十组辩称,原告所述分款数额以及时间均属实,未给原告分配,由于对出嫁女村组曾经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不给其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XX十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XX村十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欲证明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不给出嫁女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XX十组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该会议内容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财产权益,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独任审判员认为,该会议记录的内容确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矛盾,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X于1979年X月XX日出生在XX十组,成年后于2003年2月19日出嫁,与西安市民邓XX登记结婚,婚后陈X的户籍未从XX十组迁出。2015年2月,因XX十组土地被征用,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7800元,2015年5月村组再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00元,以上两次均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其分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出生在被告XX十组,其因出生而取得XX十组的村民资格。其成年后与城镇居民登记结婚,户籍未从XX十组迁出,故其作为被告村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其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而XX十组在制定收益分配时决定给出嫁女不予分配,其行为侵犯了陈X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其要求判令XX十组依法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十村民小组支付陈X征地补偿款289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