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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锦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港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邱炎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锦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港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有文,总经理。被执行人邱有文,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邱炎志,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锦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港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邱炎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被告广西港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邱有文、邱炎志应支付原告深圳市锦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4200000元及利息1255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99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因三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市锦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港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于长期停产歇业状态,邱有文、邱炎志银行无存款,下落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锦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燕审 判 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代理审判员 丁   允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海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