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满都拉与娜仁高娃、佈和、呼和、那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满都拉,娜仁高娃,佈和,呼和,那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包满都拉,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娜仁高娃,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乳品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佈和,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同上。被告呼和,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那萨,男,1930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满都拉与被告娜仁高娃、被告佈和、被告呼和、被告那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满都拉,被告娜仁高娃、被告佈和、被告呼和、被告那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满都拉诉称,2010年被告娜仁高娃将位于牙克石市嘉润花园东A区A7号楼6-401楼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娜仁高娃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娜仁高娃、被告佈和、被告呼和、被告那萨当庭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娜仁高娃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娜仁高娃将位于牙克石市嘉润花园东A区A7号楼6-401楼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5月4日被告娜仁高娃的丈夫宝音图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原告包满都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娜仁高娃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娜仁高娃将位于牙克石市嘉润花园东A区A7号楼6-401楼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娜仁高娃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权证明、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东嘉润花园小区A区7号楼6单元401号楼房产权人为娜仁高娃。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宝音图于2012年5月4日去世。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宝音图已去世,其妻子为被告娜仁高娃,育有二子,为被告佈和、被告呼和,父亲是被告那萨。原告包满都拉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佈和、被告呼和、被告那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娜仁高娃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娜仁高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房产系被告娜仁高娃与其丈夫宝音图的共同财产。宝音图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因宝音图的母亲已去世,因此本院确定宝音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被告,对该房屋具有继承权,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需经共同所有人的同意。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娜仁高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满都拉与被告娜仁高娃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娜仁高娃、佈和、被告呼和、被告那萨立即协助原告包满都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包满都拉负担450元,被告娜仁高娃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