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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祥龙与付业虎、谢卿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胡祥龙,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符立萍,贵州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业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卿惠,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业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祥龙诉被告付业虎、谢卿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立萍、被告付业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付业虎驾驶贵FXXX**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阿市乡中寨村往团胜村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普宜镇医院接受紧急处理后,于次日被被告付业虎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20.00元,交通费13,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修复电动二轮车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437.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无责。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暂住证、宁波市邱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经常居住在宁波的事实。5.销售单。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用。7.修理费收据。证明目的: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所受的损失。被告付业虎、谢卿惠共同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谢卿惠,付业虎与谢卿惠因为朋友关系好,所以付业虎借用谢卿惠的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预支的1万元外,其他的都由被告付业虎垫付。贵F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付业虎还借支了3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付业虎、谢卿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贵F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条,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业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50,135.81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预支的1万元,借支3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了证据电子银行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五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浙江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居住地村委会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浙江省公安厅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客观证实了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两张发票仅载明七星关区杨俊汽车修理厂产生材料费共计1,000.00元,但没有注明该费用系维修原告受损的车辆所产生,故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并产生维修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付业虎、谢卿惠、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付业虎驾驶贵FXXX**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阿市乡中寨村往毕节市阿市乡团胜村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祥龙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奕安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5)第C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业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祥龙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祥龙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9,0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及检查费267.50元。另查明:贵F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卿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系付业虎系向谢卿惠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祥龙为原告在垫付了医疗费37,335.81元,并为原告支付了2,800.00元的脚腰保护支架费及3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为原告预支了10,000.00元医疗费。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已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胡祥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付业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贵F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贵F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已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13,000.00元的交通费,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00.00元财产损失,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83.00元/年×20年×10%=48,566.00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误工期120日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9,349.1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护理期60日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3天=990.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为原告购买的不锈钢拐杖费用;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因鉴定支付检查费267.50元,该项费用共计2,76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对原告诉请的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167.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付业虎借支了300.00元生活费,该笔费用应在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0,867.23元。对被告付业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费等共计40,435.81元,由付业虎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祥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867.23元;二、驳回原告胡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9.00元,减半收取1,624.50元,由原告付祥龙承担624.50元,由被告付业虎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