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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奇与周建华、朱丹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奇,周建华,朱丹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6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长水巡回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尹奇。被告:周建华。被告:朱丹萍。原告尹奇因与被告周建华、朱丹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朱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奇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华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付款合同》)中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向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代偿款项77394.51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向贷款人中国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了款项450元。原告代偿上述两笔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周建华偿还原告尹奇代偿款77844.5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丹萍对上述偿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建华偿还原告尹奇代偿款77394.5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建华、朱丹萍未做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尹奇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建华、朱丹萍系夫妻关系,且朱丹萍在《购车付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即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丹萍对贷款购车事宜是知晓的,因此被告朱丹萍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清偿连带责任。2、《反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在《购车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结清单通知单一份(原件),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三份(复印件),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77394.51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华、朱丹萍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周建华、朱丹萍与中国银行签订《购车付款合同》,由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尹奇,被告周建华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华在《购车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的连带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由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担保车贷,而该款项由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22日向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394.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购车付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的连带责任提供反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华偿还代偿款7739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丹萍与被告周建华为夫妻关系,且为《购车付款合同》的抵押人,应该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朱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做答辩和提供证据,���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奇代偿款77394.5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丹萍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46元,由被告周建华、朱丹萍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炜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