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771号原告贺某。被告刘某。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感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三年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婆媳有矛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存款,有共同债务3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年的了解,于2012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并无严重争吵打闹,说明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就一定能过上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