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标、叶连花、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标,叶连花,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就,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张标,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叶连花,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系张标的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张荣,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城区人,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标在2010年8月25日以“购车(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被告张荣自愿为被告张标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和被告张标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云茶社农信(2010)借字第28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标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途为购车(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与被告张荣签订一份编号为云茶社农信(2010)保字第28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荣为被告张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以转帐方式将28000元借款转帐至张标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标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758.44元,本息合计36758.44元。由于被告张标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而被告张荣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被告叶连花系被告张标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标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758.44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6758.44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叶连花对被告张标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荣对被告张标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在法庭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标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被告张荣自愿为被告张标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与被告张标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云茶社农信(2010)借字第28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标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约定年利率为8.6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8月30日,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与被告张荣签订一份编号为云茶社农信(2010)保字第28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荣为被告张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辖下茶洞信用社于2010年8月30日以转帐方式将28000元借款转帐至张标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标只支付部分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758.44元,本息合计36758.4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标借款是在与被告叶连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向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标付清所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758.44元,本息合计36758.44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张荣对被告张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标所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是发生在被告张标、叶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叶连花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标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被告张标、叶连花、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标、叶连花欠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758.44元(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6758.44元。二、被告张标、叶连花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县信用联社。三、上述第一、二项欠款,限被告张标、叶连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县信用联社。四、被告张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张标、叶连花负担,被告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练桂荣黄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