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桂珍、郭鲲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毕桂珍,郭鲲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石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娅君,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桂珍,女。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鲲鹏,男。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桂珍、郭鲲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娅君,被上诉人毕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郭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郭鲲鹏驾驶辽HA28**号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右转弯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8日,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鲲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嘱休息18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9939.77元。原告系营口市站前区小锋牛羊肉专柜营业员,月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毕俊吉护理,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另查,被告郭鲲鹏为原告垫付2525.77元;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鲲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营口市站前区小锋牛羊肉专柜营业员,月收入3500元,误工费计算为21350元(3500元÷30天×183天)。原告住院期由儿子毕俊吉护理,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87.6元(34995元÷365天×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元,计30元。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1250元,考虑车辆折旧及车辆残值,法院酌定三轮车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257.37元。被告郭鲲鹏为原告垫付2525.7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郭鲲鹏。据此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毕桂珍医疗费99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287.6元、交通费30元、三轮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2257.3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郭鲲鹏垫付款2525.7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郭鲲鹏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门诊医疗费7624元无相应就诊病例,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有票据显示为精神治疗项目,与伤情无关,上诉人不应赔付。上诉人前期调查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在家,未再工作,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情况介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21350元。另根据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工作的营口市站前区小锋牛羊肉专柜营业场所在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已经从财富春天购物公司撤场,证明该企业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企业上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门诊医疗费7624元和误工费21350元。被上诉人毕桂珍辩称:上诉人如果对门诊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退休后身体健康,可以正常从事身体力行的劳动,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还在工作,因此应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郭鲲鹏辩称:我已经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系营口市站前区小锋牛羊肉专柜营业员,营口市站前区小锋牛羊肉专柜从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撤场后,搬迁至通惠门市场东门对面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退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退休后不能再继续工作。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诊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239.4元为营口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收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发生在医嘱休息期间,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返还被告郭鲲鹏垫付款2525.77元;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毕桂珍医疗费97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287.6元、交通费30元、三轮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201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毕桂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