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20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仁济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北侧由北向南驶进道路的胡家安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47mg/100ml,属醉酒状态。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付清。胡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抓获、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胡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余抒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