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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叶天绪与肖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天绪,肖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绪。委托代理人:何润,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迟,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萍。委托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伦林,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天绪与被上诉人肖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41号号民事判决。叶天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天绪的委托代理人何润、龙迟,被上诉人肖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亮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天绪一审诉称,叶天绪、肖成萍系朋友关系。肖成萍因其子女出国读书资金紧张于2005年11月1日向叶天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肖成萍曾于2008年归还叶天绪借款利息1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叶天绪借款。叶天绪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肖成萍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叶天绪借款。现叶天绪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肖成萍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给付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28443.75元。肖成萍一审辩称,叶天绪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叶天绪、肖成萍之间并不是朋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叶天绪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叶天绪、肖成萍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肖成萍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案外人章某生开办的公司上班,担任内勤及销售人员。期间肖成萍没有领取到工资及销售提成。肖成萍向章某生提出要求支付工资、销售提成及补偿其人身侵害行为,章某生给肖成萍50000元作为工资、销售提成及补偿。领钱时,章某生要求肖成萍给其出具借条,肖成萍为了领到款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便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没有人向肖成萍要求归还借款,催收的电话及信函都不是真实的。二、本案叶天绪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6年5月1日期限届满,至今已经十年没有主张权利,故肖成萍认为本案借款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肖成萍给叶天绪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天绪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息款,半年后还本付息。借款人:肖成萍2005年11月1日”。肖成萍对其借条是其书写的事实无争议,但辩称是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案外人章某生那里上班,担任内勤及销售人员,期间没有领取到工资及销售提成。肖成萍向章某生提出要求支付工资、销售提成及补偿其人身侵害行为,章某生给付肖成萍50000元作为工资、销售提成及补偿。领钱时,章某生要求肖成萍给其出具借条,肖成萍在为了领到款项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便出具了借条,叶天绪、肖成萍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举示了吉林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工作函、案外人章某生委托叶天绪从事销售工作的委托书、开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但叶天绪认为肖成萍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肖成萍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叶天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叶天绪通过其手机向肖成萍的手机发送信息,其信息内容为:“肖成萍:我是借你5万元的债主。9年前你为了儿贷款催债发愁,我姐姐同情你动员我借钱你,你说半年还并付利息。于是借你现金5万元,你同时出具了我为债主的借条(现在我手中)。事过你就变了,不仅毫无感恩之心,还拖躲赖账,丧失起码人格!我们的忍让是有限度的。你如果还想在社会上混,就把欠我的钱还我。确有困难,也可回我一个分期还款计划。如果还耍赖,我们也不再给你留情面了!只得交法院或催款公司来办。当然我们也会将此事在你家属圈朋友朋友圈顾客圈公布,让大家来评评理!债主叶天绪”。同日12:32,肖成萍给叶天绪回复手机信息,其短信内容为:“章某生老师:我在你那打工我们是签订协议的,说找钱分成,我辛苦累死累活给你干没有得到钱,其二你在工作中对我无理性扰我,对我的心身造成一定的伤害,为此这点钱是赔偿我的,要是你老婆再在我单位乱说,那我就不客气了”。肖成萍对其回复给叶天绪的短信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其给案外人章某生回复的短信,其根本不认识叶天绪。叶天绪认为其委托姐姐叶某帮叶天绪催收,在没有收到借款后曾多次到肖成萍家催收,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08年4月2日、2009年6月11日、2011年4月7日、2013年3月15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称其挂号信函已经邮寄给肖成萍了,其催收借款信函内容没有留底。肖成萍认为其没有收到叶天绪邮寄的挂号信函。叶天绪称肖成萍曾于2008年向叶天绪归还1000元的利息,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肖成萍对该事实予以否认。2015年3月3日,叶天绪要求肖成萍归还借款50000元及给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叶天绪认为肖成萍因其子女出国读书资金紧张向叶天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肖成萍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叶天绪举示了肖成萍出具的借条,叶天绪、肖成萍之间以及案外人与肖成萍之间的手机相互交流的部分信息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肖成萍向叶天绪借款的基本事实。肖成萍则认为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案外人章某生那里上班,章某生给付肖成萍的工资、销售提成及补偿50000元;领钱时,章某生要求肖成萍给其出具借条,肖成萍为了领到款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便出具了借条,叶天绪、肖成萍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在2006年5月1日期限届满,至今已经十年没有主张权利,叶天绪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举示了工作函、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向叶天绪借款以及本案叶天绪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为此,本案叶天绪、肖成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肖成萍给叶天绪出具了借条,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叶天绪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下面分别对叶天绪、肖成萍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综合评判。一、肖成萍给叶天绪出具了借条,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叶天绪要求肖成萍归还借款50000元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其主张原、肖成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叶天绪就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承担举证证明肖成萍向叶天绪借款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本案庭审中,叶天绪举示了肖成萍出具的借条、叶天绪、肖成萍之间的手机相互交流的部分信息等相关证据,肖成萍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又结合叶天绪、肖成萍之间无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认为,虽然叶天绪举示的叶天绪、肖成萍之间,以及案外人与肖成萍之间手机交流的信息存在疑点,但肖成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没有借款而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负有举证证明肖成萍向叶天绪借款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叶天绪来讲,其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成萍向叶天绪借款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可以证明肖成萍向叶天绪借款的基本事实。虽然肖成萍对借款以及其于2008年归还叶天绪利息1000元的事实否认,并举示了工作函、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的是肖成萍与第三人之间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叶天绪、肖成萍之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同时肖成萍也未举示与其出具借条是因案外人给付而出具借条的事实相佐证的其它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肖成萍向叶天绪借款的事实存在;肖成萍辩称叶天绪、肖成萍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叶天绪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叶天绪认为其每隔两年均向肖成萍催收,肖成萍曾于2008年归还叶天绪借款利息1000元,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应当举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肖成萍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所发送的信件,以及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催收的相关证据。但叶天绪在庭审中举示仅四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却无其催收信件的具体内容,叶天绪也未举示肖成萍曾归还借款利息1000元的证据;同时,结合叶天绪庭审中的“每隔两年都催收了的。我们能拿出依据的最早的是2008年4月2日的挂号收据”,以及“我与肖成萍不认识,我喊我姐姐帮我催收,没有收到后,我又与我姐姐一起去肖成萍家催收过七八次,都没有找到她”等陈述,以及叶天绪未举示佐证其到肖成萍家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叶天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持续向肖成萍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本案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肖成萍借款时约定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叶天绪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叶天绪要求肖成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成萍辩称的叶天绪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天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叶天绪负担。叶天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渝北法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及案外人章某有通过短信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也有承认收到此笔借款。肖成萍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不真实,本案当事人双方不认识,也未见过面。2005年10月后,被上诉人通过章某到重庆太极公司上班,并给付了被上诉人5万元钱。借条所载明的5万元是章某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属于借款。还有借款审批单予以证实。2、即使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举示的催收短信自相矛盾,挂号信信息及内容也不明确,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虽然事实认定有误,但仍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叶天绪申请了证人章某(即原审所称章某生)出庭作证,章某陈述其系叶天绪姐夫,肖成萍通过章某介绍向叶天绪借款,2008年后章某均有进行催收未果。肖成萍认可出具借条,但不认可借款事实,也不认可催收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本案中,肖成萍对向叶天绪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肖成萍也从叶天绪处拿取了借条载明金额5万元的款项,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肖成萍应当明确知道出具借条所带来的相应后果,肖成萍抗辩该款系案外人章某支付其工资、提成,无相应依据,且若抗辩事实存在,肖成萍却向叶天绪出具借条,此与日常生活常理明显不符。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肖成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条载明款项在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即200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叶天绪仅举示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信函内容也不能证明肖成萍已签收,证人章某与叶天绪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内容在无其他事实相印证下,可信度较低。故叶天绪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向肖成萍主张了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叶天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