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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春阳与卞坚、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阳,卞坚,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何丰,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07号原告唐春阳,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坚,居民。被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浦区新海路3号。负责人赵连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丰,居民。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负责人黄久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晓港二路28号一号楼四楼。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春阳诉被告卞坚、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何丰、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坚、何丰、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25分许,原告唐春阳驾驶鲁H自卸低速货车,雾天沿2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850M处,撞同方向因事故停放在路上卞坚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该车前方停放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何丰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此事故三车相撞至一起,致后方两车损坏,唐春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唐春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坚、何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8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9880.5元、护理费1411.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7810元,共计85231.9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及护理费应当待鉴定之后再主张。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只应当赔偿15%的比例。对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材料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血液室检查费用应提供相应的采血的医嘱等相关证据。对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定损清单及定损报告或者定损确认书。营养费的标准为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安诚财保青岛支公司为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1、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三方机动车,事故比例按照3:7赔偿,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辆涉案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4、误工期限认可45天,营养费没有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支持15天*10元/天,共计150元。车损没有明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卞坚、何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25分许,唐春阳驾驶鲁H自卸低速货车,雾天沿2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850M处,撞同方向因事故停放在路上卞坚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该车前方停放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何丰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此事故三车相撞至一起,致后方两车损坏,唐春阳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坚、何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春阳于事故当日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82.60元;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入东海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病;西医: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撕脱骨折,并于2015年1月1日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等;原告唐春阳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3398.74元。2015年1月1日、2日于东海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用共计1093.5元;原告唐春阳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行关节镜下探查清理+半月板缝合术,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短期对症用药、术后3个月内勿患肢负重行走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7735.12元。鲁H自卸低速货车在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2400元、在东海县振东汽车修理厂支出配件费用15410元,共计17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春阳与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就原告唐春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青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发票、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290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何丰、卞坚对原告唐春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共计10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唐春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唐春阳与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29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确定问题。原告唐春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至沭阳医院、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等费用,共计53809.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1月1日、2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输血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情况,本院对该项支出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提出原告使用该输血费用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无关的药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药物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唐春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确定问题。原告唐春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撕脱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年龄、劳动能力、工作性质、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105日、75日,因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用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故原告唐春阳的误工费为9880.36元、营养费为750元。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用14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居住地为东海县,根据原告唐春阳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17810元均有修理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卞坚、何丰、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春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8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5482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224.49元;二、原告唐春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411.48元、误工费988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9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95.92元;三、原告唐春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共计178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21.5元;以上合计2524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唐春阳;四、驳回原告唐春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卞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