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邵玉林与张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林,张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邵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生。原告邵玉林与被告张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秋生曾经是同事。被告从2012年到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等,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合计金额为71000元,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合计金额为216152元,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合计金额为7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转账支付15000元,2013年8月转账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302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在电话都不接。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秋生支付货款260302元。被告张秋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张秋生多次向邵玉林购买灭火器、灭火器箱等消防器材,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张秋生分别在以下7张收货人抬头为张秋生的送(销)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4日货款金额为1520元,2012年11月2日货款金额为132元,2012年11月2日货款金额为900元,2012年12月30日货款金额为4648元,2013年1月18日货款金额为363元,2013年8月1日货款金额为1892元,2014年5月27日货款金额为740元,以上货款合计金额为10195元。邵玉林认为张秋生拖欠其货款,以上述诉称理由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邵玉林陈述,其与张秋生曾经是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张秋生向其购买消防器材时,其中部分消防器材是由张秋生��邵玉林直接购买,并由张秋生或其指定的驾驶员李某在送(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2012年货款金额为30756元,2013年货款金额为193534元,2014年货款金额为62471元,合计286761元;另有部分消防器材是由邵玉林按照张秋生指示直接送货到其指定单位,并由该单位相关人员在送(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邵玉林并提供了72张收货人抬头为张秋生的送(销)货单,其中张秋生本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有7张,李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有59张,其他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有6张。庭审中,邵玉林还陈述,张秋生于2012年向其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2013年8月向其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1月向其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5000元。庭审中,邵玉林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对其在59张送(销)货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是张秋生雇佣我拉货,通过张秋生我认识邵玉林的……都是张秋生先打电话和对方联系好了,要拿什么东西,对方有货的,张秋生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货……数量是张秋生打电话让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单价是张秋生和邵玉林谈的,我不清楚……送一次货多少钱,有时候3个月就结算一次(送货的报酬),有时候是年底的时候张秋生把钱给我。一开始不熟悉的时候是送一次结一次钱……一开始是张秋生带我到邵玉林那里去,当时我不认识邵玉林,带我去了一、两次后,张秋生跟邵玉林讲以后拿货他就不过来了,他们之间联系好了以后,张秋生就打电话给我,让我直接去拿货……(帮张秋生拿的货)有时候送到他仓库,有时候送到人家的工地上,我送货的时候张秋生事先开好单子给我,我把货送过去以后别人在单据上签字,然后我把单据交给张秋生……”。另查明,因张秋���未支付消防器材货款,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将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要求张秋生向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99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除提交对账回执外,还提交了张秋生向其购买消防器材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在该案中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张秋生和李某的签字。诉讼过程中,对于邵玉林诉称其按照张秋生指示直接送货到其指定单位并由该单位相关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的6张送(销)货单中的货款,邵玉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送(销)货单、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23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邵玉林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邵玉林与张秋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张秋生是否还应向邵玉林支付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邵玉林与张秋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邵玉林虽未与张秋生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邵玉林提供的张秋生签字的7张送(销)货单,足以证明邵玉林与张秋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张秋生是否还应向邵玉林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邵玉林提供的张秋生本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的送(销)货单只有7份,货款为10195元。至于邵玉林提供的59张收货人抬头为张秋生、收货人处签字为李某的送(销)货单,本院认为,李某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驾驶员,专门帮人运货并收取运费,张秋生在其他案件中委托李某运过货并向其支付过运费,并不能推定李某在本案所涉的59张送(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对送(销)货单上消防器材的数量和单价进行确认,得到了张秋生的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李某也表示其对于单价并不清楚。邵玉林既未能提供张秋生委托李某收货的相关委托手续,也未能提供事后其与张秋生进行结算的资料或张秋生对李某的收货行为予以追认的资料,仅凭邵玉林的当庭陈述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秋生与李某之间的委托收货关系,故邵玉林要求张秋生对李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的59张送(销)货单所涉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张秋生本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的7张送(销)货单的货款仅为10195元,而邵玉林当庭陈述张秋生已支付货款105000元,故对邵玉林要求张秋生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秋生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原告邵玉林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