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6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欣鹏与被告孟登志、马丽凤、尚博、杨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鹏,孟登志,马丽凤,尚博,杨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53号原告王欣鹏,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孟登志,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马丽凤,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尚博,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杨晓元,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欣鹏与被告孟登志、马丽凤、尚博、杨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鹏,被告孟登志、马丽凤、杨晓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欣鹏诉称:被告孟登志与马丽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并承诺逾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被告尚博、杨晓元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2192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168000元,承担利息51200元,合计2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登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孟登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打款金额为168000元,原告称扣除半年利息32000元(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属实。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就按约定的计算。被告马丽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孟登志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现被告孟登志和被告马丽凤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杨晓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被告孟登志说他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所以被告才给孟登志提供担保。被告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尚博、杨晓元提供担保,被告孟登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孟登志发放借款金额为1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被告孟登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处“马丽凤”的签名系被告孟登志所书写。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孟登志、马丽凤所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孟登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登志将其房屋作价200000元出售给原告,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孟登志、马丽凤于2003年3月13日结婚,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登志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登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发放给被告孟登志的借款金额为168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登志辩称2015年1月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孟登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丽凤共同偿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孟登志、马丽凤虽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孟登志向原告借款时(2014年7月11日),被告孟登志、马丽凤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属于被告孟登志、马丽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丽凤共同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被告孟登志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尚博、杨晓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尚博、杨晓元应对被告孟登志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登志、马丽凤偿付原告王欣鹏借款168000元,承担利息51200元,合计21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尚博、杨晓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登志、马丽凤负担,被告尚博、杨晓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