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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农民,系被告人高某某之父。辩护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白山镇境内实施盗窃三次,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3923元。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车辆均由庐江县公安局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盗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傍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白山镇医院门诊大楼过道内,将姜某某停放的一辆紫色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75元。二、2015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白山镇医院门诊大楼过道内,将龙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0元。三、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白山街道家润发超市门前,将宛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68元。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车辆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徐某甲、陈某某、高某乙、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龙某某、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