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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潘志登、莫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登,莫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登(绰号老四),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忻城县。被告人潘志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志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彬(绰号老七),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忻城县。被告人莫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登、莫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期间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恢复审理,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登,被告人莫彬及其辩护人俞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潘志登、莫彬至安徽省枞阳县、潜山县、望江县、桐城市、岳西县、太湖县、东至县等地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592.94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潘志登、莫彬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莫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证据及银行明细,银行外汇牌价,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陆某、韩国娥、洪某、肖某、胡某、王某甲、储某、谢某、杨某、史某、章某、祝某、刘某、汪某、韩某、周某、陈某、李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卫某、阳某、殷某、王某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志登、莫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志登、莫彬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潘志登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登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被告人莫彬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被告人莫彬的辩护人辩称:1、莫彬在其中两起盗窃中系从犯;2、莫彬具有坦白情节;3、莫彬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所的犯罪嫌疑人自杀,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莫彬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莫彬单独盗窃的事实1、2014年11月3日下午,莫彬至枞阳县枞阳镇蛟台里4号405室陆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后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29号2栋402室张某家,盗得现金10000元。2、2014年11月4日下午,莫彬至潜山县梅城镇西苑小区2栋5单元401室韩国娥家,盗得现金4000元。3、2014年11月6日下午,莫彬至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五交化大院东边楼301室洪某家,未盗得财物。4、2014年11月7日下午,莫彬至望江县华阳镇碧秀花苑一号楼602室肖某家,未盗得财物。5、2014年11月8日下午,莫彬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文都山庄9栋502室胡某家,盗得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因实物灭失,无法鉴定其价值。6、2014年11月9日下午,莫彬至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074号3单元501室王某甲家,未盗得财物。当日下午,至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071号1幢2单元302室储某家,盗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上述两件物品价值5439元),千足金金手链一条(价值907元)。7、2014年11月10日下午,莫彬至怀宁县石牌镇石蜡路35号302室谢某家,未盗得财物。当日下午,至怀宁县石牌镇石蜡路35号1单元501室杨某家,未盗得财物。至石牌镇石望路吉庆小区2单元301室史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8、2014年11月30日下午,莫彬至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757号金源菜市2幢504室汪某家,盗得金手链一条(价值8755.24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836.54元)。二、潘志登、莫彬共同盗窃的事实1、2014年11月27日下午,潘志登、莫彬至枞阳县枞阳镇新华居委会压力容器厂宿舍3号楼3单元402室章某家,盗得金戒指两枚(价值2357.18元)、金吊坠一枚(价值1400.6元)、现金6500元。当日,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鞋印一枚,经鉴定,为潘志登所留。上述被盗金戒指两枚、金吊坠一枚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2、2014年11月28日下午,潘志登、莫彬至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食品公司宿舍603室祝某家,盗得金项链(带吊坠)一条(价值2860.8元)、银质镂空吊坠一个(价值100元)。当日,岳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提取鞋印二枚,经鉴定,分别为潘志登、莫彬所留。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当日下午,二人至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食品公司宿舍604室刘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4年12月1日下午,潘志登、莫彬至望江县华阳镇外贸小区4号楼202室周某家,盗得金耳环两对(价值2717.76元)、银手镯一个(价值357.28元)、装饰品手镯一个(价值5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642.84元)、金桃心吊坠一个(价值1114.52元)、金手链一条(价值7419.24元)、现金3000元。当日,望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提取鞋印一枚,经鉴定,为潘志登所留。上述金耳环两对、银手镯一个、装饰品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桃心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当日下午,二人在该小区3单元202室陈某家,盗得PD950项链一条(价值1954.18元)、PD950钻坠一个(价值1000元)、澳尔博牌手表一块(价值78.4元)、现金2000元。上述PD950项链一条、PD950钻坠一个、澳尔博���手表一块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当日下午,二人在该小区1单元201室程某甲家,未盗得财物。当日下午,二人至华阳镇回龙东路外贸小区1幢3单元402室李某乙家,盗得红绳串联的三枚黄金转运珠一条(价值861.22元)、AU750项链一条(价值387.5元)、PT950钻坠一个(价值5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349.94元)、PT950钻戒一枚(价值70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1779.06元)、美元38元(折合人民币233.2元)、现金200元。上述黄金转运珠一条、AU750项链一条、PT950钻坠一个、金戒指一枚、PT950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美元38元、现金2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12月2日下午,潘志登、莫彬至太湖县晋熙镇天龙新村孙某家,未盗得财物。当日下午,二人至晋熙镇翰林苑小区15号楼阳某、殷某、王某乙三家实施盗窃,其中在王某乙家盗得银手镯一个(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后二人至该小区9号楼401室卫某家实施盗窃,被卫某及家人发现,二人立即逃跑。当日,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对卫某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提起鞋印足迹一枚,经鉴定,为潘志登所留。5、2014年12月3日,潘志登、莫彬至怀宁县高河镇一户人家,盗得银手镯一个(价值256.8元)、银戒指一枚(价值34.88元)。综上,被告人潘志登参与盗窃金额为54655.4元,被告人莫彬参与盗窃金额为91593.18元,起诉书指控数额计算错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潘志登与被告人莫彬其他共同犯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莫彬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志登未供述,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案发后追缴赃物价值42863.72元,尚有赃款48729.46元未退出。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潘志登��莫彬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莫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追回赃物情况。二、书证1、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报案及案件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志登、莫彬身份信息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志登、莫彬均系被抓获归案。4、各被盗物品发票、质保单、销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证实:赃物被追缴、返还情况。5、岳西县看守所关于莫彬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莫彬在岳西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阻止一起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杀的行为。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卡交易记录、说明证实:潘志登、莫彬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情况。7、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同期外汇汇率情况。三、勘验、检查、辨认、指认、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对各被害人被盗现场勘查情况,提取潘志登、莫彬鞋印情况,莫彬对盗窃现场、藏匿赃物指认等情况。四、鉴定意见1、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各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情况。2、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实:章某家被盗现场提取鞋印足迹一枚为潘志登所留;祝某家被盗现场提取鞋印足迹二枚为潘志登、莫彬所留;卫某家被盗现场提取鞋印一枚为潘志登所留;周某家被盗现场提取鞋印一枚为潘志登所留。五、视听资料岳西县看守所监控录像证实���莫彬制止其他在押人员自杀行为。六、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实:潘志登曾在安庆市威尼斯水城住宿情况。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陆某、韩国娥、洪某、肖某、胡某、王某甲、储某、谢某、杨某、史某、章某、祝某、刘某、汪某、韩某、周某、陈某、李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卫某、阳某、殷某、王某乙、孙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时间及被盗情况。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潘志登的供述:我外号叫“老四”,我是2014年12月3日和“老七”在怀宁高河去安庆的班车上被抓的。我到安庆是找一个叫黄海兵的人要债,我没偷过东西,在安庆我和“老七”住在威尼斯水城,2、莫彬的供述:我第一次到安庆是2014年11月初,是“老炮”打电话叫我来的,于是我和“老四”一起到安庆来了。第二次是11月中旬到12月初,我和老四到安庆,我们都是住在安庆市威尼斯水城。我和“老炮”、“老四”在安庆周边几个县城岳西、枞阳、桐城、怀宁、望江、太湖、潜山,还有东至,都是技术开锁入户偷东西(经莫彬带领岳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至各被盗现场指认,与莫彬供述均一致)。因为“老炮”和“老四”互相怀疑对方,所以偷到的首饰都放在我身上,我把首饰埋在湖边一棵树下面,这些赃物我已经带你们去找到了。偷到的现金我们都是分了,我分到了几千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登、莫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志登、莫彬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潘志登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登辩称从未参与盗窃,指控其犯罪不是事实,经查:认定潘志登盗窃的事实,有莫彬的供述、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印对比鉴定、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志登、莫彬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登到案后拒不认罪、悔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彬在羁押期间阻止其他重要在押人员自杀、自残,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莫彬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三、未退出的赃款48729.46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萍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犯罪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时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