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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文记与纪烈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记,纪烈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张文记。委托代理人:张盼成,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烈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4楼。代表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记与被告纪烈旺、被告沧州真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沧州真彩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记的委托代理人张盼成、被告纪烈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记诉称: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纪烈旺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纪烈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三轮车修理费用500元,合计2645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烈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不存在交强险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纪烈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如没有上述证件或未在考核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纪烈旺驾驶冀J×××××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驾车不慎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张文记所驾驶的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张文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42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烈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记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治疗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50.7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3、头部外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记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0504号《张文记三期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误工期限为60天;2、护理期限为30天;3、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过长。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均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亲属郭汉艳进行护理,现主张护理费3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郭汉艳户口页、天津市西青区丰弈图文设计中心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本公司员工郭汉艳在请假期间扣除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200元,奖金300元,共计3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其在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后勤部门工作,负责做夜、看门,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现主张误工费4000元,其提供退休劳务合同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本村退休返聘村民张文记,男,1953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月工资2000元,本村以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工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冀J×××××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纪烈旺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纪烈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烈旺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文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850.75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纪烈旺所垫付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待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现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工作,亦有相应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500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记医疗费2850.7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50.75元;三、原告张文记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纪烈旺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纪烈旺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