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永文、钟强与被上诉人上柳源管理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文,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强,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以下简称“上柳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黎浩良,处长。委托代理人叶小凤,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众萍,男。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文、钟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文、钟强系上柳源管理处的拆迁户,被该处安置到佳旺小区9排4栋。为安置房的建设,上柳源管理处(甲方)将小区内拆迁户安置房的基础工程发包给何众萍(乙方,以萍乡市基础工程队的名义签订),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白毛塘、朱家湾安置小区的桩基础工程,每户工程价款36000元,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等;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负责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负责开工前的技术、质量、安全及技术交底,负责桩位的测量放线及复测工作;如有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开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同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内容与6月3日合同差别不大,更简单,但增加了单桩极限承载力满足28吨。7月6日,陈永文、钟强(甲方)与何众萍(乙方,以萍乡市众萍基础工程队名义)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内容与7月2日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何众萍组织桩基础施工竣工并经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单桩极限承载力满足28吨。后陈永文、钟强在此桩基础上建房,2009年4月完工,占地120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陈永文、钟强发现墙体开裂及下沉倾斜,2009年下半年,上柳源管理处进行了加固处理,但无效果。2013年8月24日,陈永文、钟强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工程质量(基础沉降、墙体裂缝、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为:1、陈永文、钟强私宅位于山坡边,回填土厚度不均匀,基础施工没有正规合格的施工图纸,该工程基础形式采用洛阳铲取土式灌注桩,桩基长度差异大,该私宅选用洛阳铲灌注桩明显不合理,无法保证桩基施工质量,这些因素导致基础沉降不均匀,导致房屋墙体开裂和局部倾斜,基础问题是房屋沉降、倾斜和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2、上部结构的施工没有正规图纸,转砌体施工没有严格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墙体接搓较差,砂浆强度低等因素是墙体开裂的次要原因。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目前开裂严重,局部倾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4年4月份,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陈永文、钟强搬离。陈永文、钟强另行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00元。陈永文、钟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后,陈永文、钟强于7月14日要求按2014年度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评估,11月11日变更申请,要求按2014年度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遂重新委托。2015年3月9日,陈永文、钟强向一审法院申请“不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同意按开发区湖景区的拆迁补偿标准数额补偿和补偿的类别,该栋房屋的补偿共计1166830.7元,加上诉讼有关费用62400元,合计1229230.7元”。2015年3月20日,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估鉴定项目退回函,主要内容为“因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无法按市场销售价格评估,予以退回”。上柳源管理处已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4500元。陈永文、钟强已支付房屋质量鉴定费16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非拆迁补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均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实际损失无法确认,陈永文、钟强放弃鉴定,鉴定部门亦退回鉴定,陈永文、钟强无证据证明房屋实际损失,故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损失本案无法处理。在审理期间,陈永文、钟强变更请求,要求按田中湖景区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补偿,该标准属于拆迁方面的补偿标准,超出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系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陈永文、钟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有关费用(司法鉴定费16000元;房租12000元;诉讼资金借贷利息1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为诉讼产生人工工资和费用10000元)应予处理。有关费用中,诉讼资金借贷利息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诉讼产生人工工资和费用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处理。关于司法鉴定费16000元、房租,根据双方合同,上柳源管理处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回填土工程包含在三通一平中,根据鉴定结论,回填土厚度严重不均匀,图纸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不对,上述问题上柳源管理处均有责任。何众萍作为施工方,具体实施施工及保证工程质量是应尽的本职,而造成房屋质量问题,亦应承担责任。对陈永文、钟强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根据鉴定结论,陈永文、钟强虽然对墙体开裂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目前未涉及房屋价值认定,而且其仅承担墙体开裂的责任,在本案中责任不大,故陈永文、钟强不承担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何众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永文、钟强鉴定费16000元。并承担陈永文、钟强在其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前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二、驳回陈永文、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陈永文、钟强承担16000元,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何众萍承担7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永文、钟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166830.7元(最终按评估的价格赔偿),以及诉讼产生的费用62400元(二审开庭时变更为94500元)。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房屋损失的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中央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按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鉴定受损房屋的损失金额。二、关于诉讼产生的费用:1、房屋租用费需增加六个月,按500元/月计算。2、资金租用费增加3个月至27个月,按600元/月计算,共16200元。3、从2011年至2015年为处理房屋事项的车费、电话费1000元。4、司法鉴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搬家费2000元、为诉讼产生的人工工资1000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安源法院8300元、中级法院16000元;以上共计94500元。被上诉人上柳源管理处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与程序不符,超出诉讼范围。被上诉人何众萍答辩称: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和开发区田中湖景区拆迁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前者系民事诉讼,后者属于行政诉讼。二、在一审多次组织的调解中,上柳源管理处确实同意对上诉人进行二次拆迁,并按开发区萍开管字(2011)第79号文件的标准进行补偿,但该方案仅适用于调解,不适用判决。三、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财产标的价值无法确定,就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有效的司法鉴定,其诉请和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四、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项目应为房屋造价,但上诉人不顾一审法官的解释及代理人的劝说,坚持要求按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评估,以致被退回鉴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房租,一审判决已做出处理。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永文、钟强提交下列证据:上柳源管理处与萍乡市众萍基础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烈与萍乡市众萍基础工程队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书各一份,欲证实上柳源管理处统一施工,何众萍收取上诉人15000元,管理处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并非上诉人直接给付的。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证据1,该合同系2006年6月3日签订,内容中的工程价款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签订合同的是陈永文的儿子陈烈,而陈永文曾签订过相应施工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陈永文、钟强向本院提出,请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中央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按当地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受损房屋的损失金额。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涉案房屋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永文、钟强的举证证明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行为与房屋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包括房屋具体的损失金额。双方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均无异议,对于房屋的具体损失,陈永文、钟强在一审中曾要求以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申请鉴定,后变更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但最终申请撤回,鉴定机构亦以“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无法按市场销售价格评估”为由退回鉴定,故涉案房屋具体损失无法确定,陈永文、钟强的举证责任亦未完成。在此情形下,陈永文、钟强在二审中,又要求按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对房屋损失申请鉴定,不仅有违诚信,该鉴定标准亦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因此,陈永文、钟强应承担房屋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房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鉴定费、在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前的房租,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上柳源管理处、何众萍赔偿,陈永文、钟强的相应诉请实际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资金租用费、车费、电话费、搬家费及人工工资,因陈永文、钟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永文、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永文、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