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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明中、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赵明中,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30号原告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里机电产业园钢铁北路东侧瑞通钢市内3121号。法定代表人刘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中。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西湖路401号。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娣、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95号112室。法定代表人李自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杰公司)与被告赵明中、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华、委托代理人朱传江、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中、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杰公司诉称:被告赵明中因承建位于宿迁市××技术开发区华辉新城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华辉公司、豫林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被告赵明中结算,被告赵明中共欠原告钢材款148443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4844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中、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滕杰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明中(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宿迁市华辉新城二、三期工程,工程地点:宿迁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与汕头路交叉口;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工程建设需要的8000吨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的欠款(含垫资和未到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该项目钢材总价值的百分之五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约定“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3#楼302、303、701,14#楼203、204、501、601、701捌套房产作为此担保抵押,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以上房源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冲抵给甲方,担保方只承担本合同前2000吨,每次乙方付50%资金,剩余所垫的1000吨钢材违约责任,超出部分与华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第七条约定“合同未经事宜,三方可补充协议,按合同法执行。在履行合同期间若发生任何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同时合同还对钢材的运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由原告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赵明中签字加以确认,在合同担保方处由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及案外方江苏宝鼎建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武签字。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赵明中供应钢材824.653吨,价款合计3018246.89元,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33816.89元。2014年7月26日,后经原告滕杰公司与被告赵明中结算,被告赵明中于尚欠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滕杰公司出具总额为钢材款1484430元。当日,被告赵明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并同时注明原告滕杰公司与被告赵明中于2014年7月26日中午之前的所有手续作废,该欠条由被告赵明中、被告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武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该欠条出具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明中又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于2014.6.1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从工商登记查询表显示,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祥宇,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华辉西湖上城17#楼;被告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武,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95号112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滕杰公司与被告赵明中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明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明中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滕杰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款的结算,被告赵明中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484430元;被告赵明中2014年11月10日在该欠条上载明记载的自2014年6月1日起,对所欠的钢材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明中给付钢材款14844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滕杰公司要求被告华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与被告华辉公司另行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均在原告与被告赵明中签订的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存在书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滕杰公司与被告华辉公司未就设定抵押的13#302、303、701,14#楼203、204、501、601、701八套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虽然原告滕杰公司与被告华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赵明中不履行合同,将上述抵押房产以每平方米3000元冲抵给原告,因该条款的签订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并非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后的折价行为,有失公平交易,其本质上是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即原告所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流质条款”,故原告滕杰公司与被告华辉公司以3#302、303、701,14#楼203、204、501、601、701八套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滕杰公司自认因抵押的房产未有房产权属证明,故对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滕杰公司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原故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抵押担保的相关约定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华辉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为不应超过被告赵明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1484430元/2=742215元,故被告华辉公司应当对被告赵明中所欠的钢材款742215元承当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滕杰公司要求被告豫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有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被告豫林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赵明中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自武签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豫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带清偿责任。被告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武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赵明中出具给原告滕杰公司的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对被告豫林公司担保责任与范围的确认;因被告豫林公司未在被告赵明中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之间关于的利息的计算加盖公章也未有其法定代表人李自武的签字,故被告豫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赵明中所欠的钢材款1484430元,对被告赵明中与被告之间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明中给付钢材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豫林公司应当只对钢材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辉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明中、华辉公司、豫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84430元及利息(以148443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42215元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明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中进行追偿。三、江苏豫林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明中所欠原告的1484430元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中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州滕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