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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二十年前购买了1支“松鼠”牌单管猎枪以及铜弹壳、无烟火药和铅子若干。在国家严格管控枪支后,余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的情况下仍将该枪支长期藏匿于其家后山的一处洞穴中。2015年2月4日余某某持该枪支及自制子弹到该镇黑沟槽打猎,当日21时许,余某某驾驶陕A165**面包车返家途中被侦查人员在腰竹沟下板房公路处抓获并当场扣押猎枪子弹7发以及空弹壳1发。2015年2月5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余某某的带领下在月河村村民胡某某家门外将该枪支起获并收缴。2015年2月5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余某某的带领下在其家中将无烟火药60克、铅子400克起获并收缴。经鉴定,对送检的枪形物(2015)(痕)008-JC1认定为制式“松鼠”牌12号折柄式单管猎枪,且以火药动力为发射能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江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鉴定书;情况说明;无猎枪持枪证及及猎枪登记备案手续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希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