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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刁建勇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郭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建勇,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郭秋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8号原告刁建勇,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民,经理。被告郭秋菊,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建勇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郭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建勇、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郭秋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建勇诉称,2011年1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郭秋菊雇用的司机王冬梅驾驶公交车豫D-326**号车行驶至建设路建东小区站牌附近上下人时,与正行驶到此处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刁建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梅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第二被告郭秋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9300元,事故处理后,第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却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转给了第二被告郭秋菊,郭秋菊却未将赔偿款给我。我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赔偿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拖,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00元及利息13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辩称,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是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依上述事实,不论是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秋菊辩称,我的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事故已在交警队处理过,不应再立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郭秋菊雇用的司机王冬梅驾驶公交车豫D-326**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建东小区站牌附近上下人时,与正行驶到此处的原告刁建勇驾驶的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刁建勇受伤。原告刁建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梅和原告刁建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第二被告郭秋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8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刁建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秋菊雇佣司机王冬梅驾驶公交车豫D-326**号车与原告刁建勇驾驶的无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在交警大队已协商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庭审中查明,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依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不论是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至今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行驶权力的情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未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且事故已在交警大队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三条、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建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李东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