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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建宁与武智军、李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尹建宁,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智军,男,1963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李学军,男,195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月兰,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建宁与被告武智军、李学军、董月兰、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宁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凯、被告武智军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告李学军、董月兰的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叶军燕、被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宁诉称,2014年6月26日日,被告武智军、李学军张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原告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将160万元借款打入三被告指定的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李学军否认其借款行为,但自认其系担保人。被告董月兰系被告李学军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四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武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荣、李学军、董月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武智军辩称,2014年6月26日,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在永宁信用社的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无力偿还,武智军四处借款。后被告张军、李学军电话通知武智军称借款已筹到并已打入永宁信用社账户,要求武智军到福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武智军到达福轩公司后,经张荣介绍得知出借人是原告尹建宁。后武智军、张荣、李学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是武智军、张荣、李学军的个人借款,与利盛公司无关,因此,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学军辩称,李学军不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变造形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学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月兰辩称,李学军的见证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李学军、董月兰均未使用过本案借款,因此,李学军的相关责任与董月兰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董月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辩称,首先,张荣系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负责催讨被告武智军和利盛公司欠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400万元贷款。本案借款均用于被告武智军偿还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因此在本案借款中张荣系介绍人或者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或担保人。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存在变造行为,目的是为了追加张荣使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智军系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学军与董月兰系夫妻。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建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用于永宁信用联社倒贷。借款人:武智军借款人:张荣借款人:李学军”。被告武智军、张荣、李学军分别在其签字处捺印。被告李学军、张荣均对该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张荣、李学军”签名前的“借款人”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称被告武智军在借条“张荣、李学军”签名前添加了“借款人”字样。被告武智军的代理人对此称不知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学军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经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显示)被告李学军自认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张荣、李学军”签名前“借款人、贷款人”字样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字迹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武智军的当庭称述,可以证明被告武智军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武智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智军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武智军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智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故被告武智军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16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李学军是否对被告武智军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军辩称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但该辩解意见与被告李学军在派出所警察处理时自认系担保人的说法不一致,且被告李学军未举证证明系见证人身份,故对被告李学军辩称系本案借款见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学军在派出所处理时自认其为借款担保人的情况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对被告武智军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武智军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告知了被告李学军,被告李学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李学军对被告武智军16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向李学军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承担责任。仅对被告武智军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智军追偿。虽然被告董月兰系被告李学军的妻子,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原、被告当庭称述,可以证明本案16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被告武智军经营的利盛公司,而非用于被告李学军与董月兰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月兰对被告武智军的1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张荣的签字、捺印,但未注明身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荣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对被告武智军的1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建宁借款16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学军对被告武智军上述债务中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及1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尹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智军、李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25496元,由被告武智军、李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