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甘济华与周敬平、季利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济华,周敬平,季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军,居民。委托��理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敬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利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责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甘济华与被上诉人周敬平、季利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甘济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济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管旭光,被上诉人周敬平、季利发,被上诉人人保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19分许,周敬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古黄河绿化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北路交叉路口与孙军驾驶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甘济华)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甘济华受伤,两车辆损坏。甘济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病史记载:甘济华因车祸致右小腿及头部疼痛、出血、活动受限,当即不能站立。X片显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颅CT显示“头顶部皮下血、老年性脑萎缩,余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5月因膀胱癌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良好,无远处转移迹象,各系统回顾无异常。至2015年3月4日,在八二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61384.14元,其中人保淮阴支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甘济华垫付医疗费用63864.38元,甘济华自付35000元,欠付八二医院52519.24元。目前甘济华仍在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孙军驾驶的雅马哈牌ZY100二轮摩托车无牌号。车辆损坏情况经鉴定:右侧围栏断裂,右侧中部护板断裂,脚踏板右侧断裂。分析意见,该车右侧与外物撞击损伤。周敬平驾驶的苏A×××××号福克斯牌轿车损坏情况经鉴定:车头正前部距地面30CM-60CM,高30CM-80CM为撞击面,损伤;前牌照卷曲变形,沾有纤维织物及羽绒;前部下中网断裂;发动机罩盖前端40CM凹陷变形。分��意见:该车正前部与外物撞击损伤。2015年2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敬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按照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周敬平和季利发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甘济华垫付的医疗费用63864.3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与甘济华达成调解协议,由甘济华在收到赔偿款后一个月内从人保淮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还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周敬平、季利发与人保淮阴支公司就医疗保险外用药达成协议,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61384.14元中,属于周敬平应承担责任部分的5000元作为医疗保险外用药,该费用由周敬平、季利发个人承担。人保淮阴支公司还陈述,其保留对甘济华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及用药申请鉴定,并追偿的权利。原告甘济华诉称,2014年12月29日,周敬平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其子孙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军负事故的次��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裂性骨折,至起诉时发生医疗费计127916.29元。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已经82岁,坐在孙军驾驶的摩托车上,孙军车速很慢且十分注意行驶安全。周敬平将轿车停在路边突然发动,车速非常快,致孙军无法预见,避让不及。周敬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计151384.14元。被告周敬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并未突然启动车辆。事故导致我的车牌卷曲,且车牌上有纤维。从事故现场分析,只有孙军驾驶摩托车从我的车前绕行时才会出现这种痕迹。且孙军的车辆无牌,不应上路行驶,所以孙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是我和季利发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季利发辩称,同被告周敬平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苏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前期住院医疗费中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此外,道路救助基金为甘济华垫付医疗费63864.9元,该公司已向我公司申请协助执行。希望法院处理时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该公司。我公司不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的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为,周敬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按照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确定周敬平负70%的责任,孙军负30%的责任。由于周敬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确认,甘济华的医疗费计161384.14元,扣除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并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5000元费用后,人保淮阴支公司应支付给甘济华��疗费100968.9元。周敬平、季利发赔偿甘济华医疗费5000元。甘济华欠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3864.38元从上述费用中扣减。甘济华欠付八二医院的医疗费由甘济华、孙军结算。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济华医疗费100968.9元(含欠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3864.38元)。二、被告周敬平、季利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甘���华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周敬平、季利发负担。一审判决后,甘济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虽然孙军作为上诉人甘济华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应该向当事人释明追加孙军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清本案事故事实进而确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径行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孙军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但该未登记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事故现场全景照片、行车轨迹、现场勘验图、车检报告等证据分析,周敬平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法院认定孙军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敬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庭审时,甘济华表示撤回第一项上诉请求,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周敬平、季利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敬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按照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周敬平负70%的责任,孙军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上诉人甘济华认为孙军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济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甘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