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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娄山关镇和平路“美心工艺”店内,盗走一部价值733元的三星手机和现金7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1493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