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名文诉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名文,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余名文,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生态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岳群,董事长。原告余名文诉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远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名文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3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未果的情况下,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35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经常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3500元属实,被告同意依法偿还。但是目前经济环境不好,被告已经停工多月,经济较为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希望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08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9日要求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5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要求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两张《借条》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岳群的签名,亦有被告的公章,庭审时被告也认可这两张《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两笔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余名文借款共计人民币313500元,有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13500元给原告余名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1元由被告连平县森利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