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辩护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10日、9月30日本院两次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0月21日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及其辩护人罗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在绵竹市胜利街与南街汇合红绿灯路口,石某某和李某甲及朋友在胡斌处购买200元冰毒,重约1克。2、2014年6、7月,在金浪雅逸房间内,石某某和李某甲在胡斌处购买300元冰毒,重约1克。3、2014年7月中旬,在绵竹胜利街路口,石某某在胡斌处购买200元冰毒,重约0.8克。4、2013年10月份,徐某某和陈某某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附近在胡斌处购买200元毒品,其中100元冰毒,重约0.3克,100元2颗麻古,重约0.2克;当天下午,在绵竹市胜利街一游戏堂子里徐某某和陈某某、孙某甲在胡斌处购买10颗麻古,重约1克。5、2014年6月,徐某某和孙某甲在绵竹市欧澜根宾馆内向胡斌购买200元毒品,其中150元冰毒,重约0.4克,50元1颗麻古,重约0.1克,总共在欧澜根宾馆内购买了2、3次。孙某甲和徐某某还在上庭驿馆门外在胡斌处购买200元4分冰毒。6、2014年7月,徐某某和王某某在胡斌胜利街出租房楼下购买500元毒品,其中300元冰毒,重约1克,200元4颗麻古,重约0.4克。7、2014年6月,孙某甲在绵竹市商业场一品堂那里在胡斌处购买200元冰毒,4分冰毒和1颗麻古。8、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孙某乙和魏某某共5次在胡斌处购买毒品:5月份,孙某乙和魏某某在众力湖山庄在胡斌处购买300元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6月,孙某乙和魏某某在众力湖山庄在胡斌处购买300元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6月中旬,孙某乙和魏某某在胜利街在胡斌处购买400元1小袋冰毒和2颗麻古;6月下旬,孙某乙和魏某某在众力湖山庄在胡斌处购买200元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7月份,孙某乙和魏某某在南门口在胡斌处购买200元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9、2014年8月1日22时许,胡斌驾驶雪佛兰轿车(川FFH0**)途经绵竹市回澜大道供电局处时,被绵竹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胡斌随身物品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冰毒30袋,麻古1袋37颗及半颗,经称重,毒品冰毒净重26.43克,毒品麻古净重3.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明知是毒品、麻古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但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中有很多次没有收过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胡斌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只能证实胡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罪。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一、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斌在绵竹市欧澜根宾馆内2次贩卖毒品,每次贩卖给徐某某和孙某甲0.4克冰毒和0.1克麻古1颗,卖得现金20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胡斌在众力湖山庄贩卖给孙某乙和魏某某约1克冰毒和约0.1克麻古1颗,共计300元。3、2014年6月,被告人胡斌在众力湖山庄贩卖给孙某乙和魏某某约1克冰毒和约0.1克麻古1颗,共计300元。4、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胡斌在众力湖山庄贩卖给孙某乙和魏某某约0.8克冰毒和约0.1克麻古1颗,共计200元;5、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胡斌在胜利街边贩卖给孙某乙和魏某某约1克冰毒和约0.2克麻古2颗,共计400元;6、2014年7月,被告人胡斌在绵竹南门口用茶叶袋包装贩卖给孙某乙和魏某某约0.8克冰毒,共计200元。7、2014年8月1日22时许,胡斌驾驶雪佛兰轿车(川FFH0**)途经绵竹市回澜大道供电局处时,被绵竹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胡斌随身物品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冰毒30袋,麻古1袋37颗及少量粉末,经称重,冰毒净重26.43克,麻古净重3.6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物证(1)绵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胡斌处扣押疑似冰毒30袋26.43克,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袋37颗及少量粉末3.63克;以及数码相机盒、篮球型塑料盒各一个。(2)《称量笔录》、《称重照片》及高某某证言证实:绵竹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日对从胡斌身上搜出的使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30袋编号为A1-A30,并进行称量,净重26.43克;对从胡斌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状物质1袋编号为B,并进行称量,净重3.63克。称量结束后,胡斌拒绝签字,高某某对称重过程进行见证并签字。(3)《关于犯罪嫌疑人胡斌持有毒品的称重情况说明》证实:在绵竹市禁毒大队办公室内,民警当着胡斌的面,对胡斌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胡斌确认之后,民警对所有疑似毒品进行编号。在对编号A1进行称量并经过胡斌确认之后,胡斌态度发生变化,不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并欲用其头撞击讯问座椅,经民警对其劝解,并为其戴上安全头盔之后,再次当其面对其毒品进行称量,在此后的称量过程中,虽然称量过程全程在胡斌的注视下,但其不愿配合,民警遂依法将剩余的疑似毒品当其面进行了称量,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2.书证(1)绵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斌,查获毒品后,依法立案。(2)绵竹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绵竹市公安局依法于2014年8月2日对胡斌执行拘留,并挂号信告知家属;2014年9月4日依法对胡斌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执行逮捕,并挂号信告知家属。(3)绵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户籍信息》证实:胡斌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年龄。(4)绵竹市公安局出具的《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22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回澜大道设卡检查时,发现一辆雪佛兰轿车车速很快,有可能冲卡,经民警刘某某、兰某某持枪警告后将其拦下。在对车上两人进行询问检查时,发现对方神色慌张、闪烁其词。民警在对胡斌进一步搜查时,从其左裤腿包内搜出一个粉色佳能相机盒,并从相机盒中发现大量使用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及红色颗粒状物质,在其左裤腿腰包内发现2小袋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在其钥匙扣上的篮球型小盒子内发现半颗红色颗粒状物质及少量红色粉末。民警对石某某进行搜查时,从其身上发现两个小铁管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状物质。经现场询问,胡斌承认其携带的是冰毒、麻古,经现场清点,胡斌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晶状体物质共30小袋,麻古1袋零半颗及少量粉末,石某某携带疑似毒品K粉2小铁管。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甲在欧澜根酒店内,我喊胡斌送150元的冰毒加50元的麻古,胡斌到了欧澜根,孙某甲给了胡斌200元,胡斌给孙某甲1袋冰毒和1颗麻古,冰毒大概有0.4克,麻古大概0.1克,我们就在酒店内吸食了。记得后面6、7月份,我和孙某甲还在欧澜根内找过胡斌买过2、3次冰毒和麻古,每次都是200元,冰毒每次大概有0.4克,麻古每次大概0.1克重。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和徐某某,在欧澜根耍,我给胡斌打电话说买200元的毒品,过了有几分钟胡斌就到欧澜根,我把200元钱拿给了他,他就给我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了4分左右的冰毒和1颗麻古。我和徐某某就在宾馆里把冰毒和麻古吃了。我和徐某某就这样在欧澜根买胡斌的冰毒有2、3次,买冰毒的时间记不清了,具体就是6、7月份,每次都是200元钱的冰毒和1颗麻古。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胡斌给我们送冰毒,我们有时候给钱,有时候他不要钱。我给钱买冰毒一共有5次。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5月份,我和魏某某在众力湖山庄,是魏某某用我的手机给胡斌打电话,胡斌给我们送的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我给胡斌300元钱。第二次是6月份,我和魏某某在众力湖山庄,魏某某用我的手机联系胡斌。胡斌就给我们送的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我给胡斌300元。第三次是6月中旬,我在胜利街打鱼机子赢了钱,魏某某就给胡斌打电话,胡斌给我们送的1小袋冰毒和2颗麻古,在胜利街边交易的,我给胡斌400元钱。第四次是6月下旬,在众力湖山庄,是魏某某用我的手机给胡斌打的电话,胡斌给我们送的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我给胡斌200元。第五次是今年7月份,是在绵竹南门口,是魏某某用我的手机给胡斌打的电话,胡斌用茶叶袋包装给我们的冰毒,我给胡斌200元。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乙在众力湖山庄耍,我用孙某乙的手机给胡斌打电话购买毒品,胡斌就给我们送了1小袋冰毒和1颗麻古,冰毒大概1克重,孙某乙给胡斌拿了300元。我在众力湖山庄里找胡斌买过几次,每次都是300元钱,大概1克冰毒,每次孙某乙也在。2014年6月份,我和孙某乙在打捕渔机的时候,我给胡斌打电话联系的,他送来了1袋冰毒还有2颗麻古,大概1克多重,我付给胡斌400元钱,当时我走出门,在渔机子门外街边交易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是在绵竹南门口的水果市场,我用孙某乙的手机给胡斌打的电话,后来胡斌就送过来冰毒,当时冰毒是用茶叶袋装的,所以我记得,当时孙某乙给的钱,给胡斌拿了200元,冰毒大概0.8克左右。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绵竹市公安局送检LH(2014)262-1号至LH(2014)262-10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LH(2014)262-1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胡斌。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人孙某甲对胡斌的辨认,证实本组辨认照片中的7号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冰毒和麻古的人(胡斌);(2)辨认人徐某某对胡斌的辨认,证实本组辨认照片中的2号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冰毒和麻古的人(胡斌);(3)辨认人孙某乙对胡斌的辨认,证实本组辨认照片中的6号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冰毒和麻古的人(胡斌);(4)辨认人魏某某对胡斌的辨认,证实本组辨认照片中的6号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冰毒和麻古的人(胡斌);被告人胡斌的供述和辩解:冰毒和麻古是叫“强哥”的人给我的,他当时给我的一个相机盒子,我也不知道里面装着什么,我有时候要在强哥那里拿点药吃(就是冰毒和麻古),我给徐某某、孙某甲拿过冰毒和麻古,还有些人我不认识,都是他们问我要的,我都是免费给他们的,没有收过他们钱,我平时的冰毒和麻古是强哥给过我,我自己也花钱买过。最后一次吸食是在8月1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在凉水井路边上吸食的,我记不清时间了。我吸食的冰毒和麻古是给我拿相机盒子的男子给我的,给了我2次。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斌辩称,没有收过钱。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形成毒品交易。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胡斌辩称交易毒品时没有收取钱财,但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胡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在绵竹市胜利街与南街汇合红绿灯路口、金浪雅逸房间内、绵竹市胜利街南街路口贩卖给石某某冰毒3次,重约2.8克的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甲及李某甲的一个朋友,在胜利街与南街交汇的红绿灯口子上,李某甲和胡斌交易的,买了200元的冰毒,大概1克;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胡斌打的电话,是一个叫“川川娃”送来的,买了300元冰毒,大概1克重,在金浪雅逸交易的;2014年7月中旬,我和胡斌在南街、胜利街口子上交易的,我买了200元冰毒,大概0.8克重,后来我和李某乙一起吸食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斌辩称,指控的前2次记不清楚了,第3次我没有卖过毒品。我给石某某拿过1、2次毒品,但是没有收过钱。辩护人称,针对指控的这3次,只有石某某的证言,胡斌承认给石某某拿过毒品,但不一定是指控3次中的2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石某某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辩解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于2013年10月,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附近向徐某某和陈某某贩卖200元毒品,其中100元冰毒,重约0.3克,100元2颗麻古,重约0.2克;当天下午,在绵竹市胜利街一游戏堂子里徐某某和陈某某、孙某甲在胡斌处购买10颗麻古,重约1克。孙某甲和徐某某在上庭驿馆门外在胡斌处购买200元4分冰毒的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人徐某某证言:在2014年3、4月份一天的上午,具体时间久了确实我记不清楚,我和陈某某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门口和胡斌见的面,我给胡斌拿了200元,胡斌给我拿了1小袋冰毒和2颗麻古,冰毒大概有0.3克重,麻古大概0.2克重,我和陈某某就一起在胜利街一家游戏堂子里面吸食了。当天下午,我和陈某某、孙某甲在游戏机堂子里没有毒品吸食了,我就给胡斌打电话叫他给我送1颗麻古过来,他不送,我又给他打电话,叫他送10颗麻古过来,他送过来了,我当时很生气就没有给他钱。他送过来以后我和陈某某,孙某甲在游戏机堂子里吸食了的。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徐某某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门口买过1次,当时买了2颗麻古,是徐某某给的钱,2颗给了100元,然后我和徐某某在胜利街一个游戏机堂子里吸食了。当天下午,我和徐某某、孙某甲在绵竹市剑南镇胜利街与西南农民街交汇的路口处与胡斌进行过毒品交易,当时买了10颗麻古,没有给钱,我们3个人在一起吸食了。证人孙某甲证言:大概在2014年年初3、4月份,当时我和徐某某娃一起在胜利街的一个游戏堂子耍,我们就商量买点冰毒吃,然后徐某某就给胡斌打电话喊他送了10颗麻古。当时胡斌就直接送到了游戏堂子那里,但是那次好像我们没有给钱,具体原因忘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斌辩称,这几次我都没有收钱,后面这次是他们威胁我,我才送的毒品。辩护人认为这2次被告人没有收钱,没有形成交易,而且证人在证实交易时间上差异很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斌的这次贩毒指控,虽然有多名证人证实,但各位证人证实的胡斌贩卖毒品的时间、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是否交易买卖等都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2014年7月,在其出租房楼下贩卖给徐某某和王某某500元毒品,其中300元冰毒,重约1克,200元4颗麻古,重约0.4克的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7月29日下午,我和王某某一起在胡斌的出租房买了200元的冰毒,4颗麻古。当时是我打的电话,我们在他出租房楼下等的他,他送下来的。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徐某某两个商量买点冰毒吸食,我们两个一起到了胡斌在胜利街住房的楼下,当时我站在小区楼下,徐某某走到大门内找胡斌交易的,徐某某出来后告诉我毒品买到了,之后我和徐某某就到了欧澜根酒店开房吸食,我看见徐某某从身上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子装的冰毒,大概有0.7克,具体重量徐某某清楚,买了多少、买了哪些毒品,徐某某清楚。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斌辩称,这次没有收徐某某的钱,因为徐某某常威胁我,要举报我。辩护人称,这次指控被告人胡斌没有形成交易。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对指控胡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相一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在绵竹市商业场一品堂那里,向孙某甲贩卖200元4分冰毒和1颗麻古的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份10多号,当时我一个人想买点冰毒吃,就给胡斌打了个电话,说买200元的冰毒,我当时在商业场一品堂那里,没过多久胡斌就把200元的冰毒拿给了我,当时有4分左右的冰毒,然后我就一个人找了个地方吃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斌辩称,这次我都没有收钱。辩护人称,这次没有形成交易,也只有孙某甲一个人的证言。本院认为,指控的事实只有唯一证人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进行贩卖,贩卖的数量为36.16克,毒品数量较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贩卖冰毒给石某某、徐某某和陈某某、徐某某和孙某甲(上庭驿馆)、徐某某和王某某、孙某甲(商业场一品堂)的事实,因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