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严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然、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也曾尝试培养感情,但因被告个性偏执、行为乖张,以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关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及答辩人性格有问题不属实。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之间非常了解,且答辩人是一个勤劳诚实并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严某某与程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现严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严某某、程某某的当庭陈述,严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出生医学证明,程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严某某与程某某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严某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程某某要求和好,故本院对原告严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