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世斌与陈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斌,陈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邓世斌,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年祥,个体经营户。原告邓世斌诉被告陈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斌诉称,201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陈年祥因欠原告的钢材款,经结算有492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00后,余款4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42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年祥未作答辩。原告邓世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年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21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年祥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釆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年祥在承包绿林镇一建设工程时多次在原告的建材经营部赊购钢材,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49200元钢材款未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00元后,余款4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年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492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年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世斌货款42100元及���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陈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积长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