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岩,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戈,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姚欣时,被上诉人刘×1及委托代理人马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孙×、刘×1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在争吵中刘×1经常打骂孙×,多次对孙×实施暴力并以恶语威胁,后孙×发现刘×1有婚外情。双方已分居近2年,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孙×起诉要求:1.孙×、刘×1离婚;2.婚生女刘×2由孙×抚养费,刘×1按月向孙×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刘×1应承担的抚养费62451.45元,并按月向孙×支付婚生女刘×2抚养费3431.83元,至婚生女刘×2年满十八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刘×1偿还向我母亲的借款3万元;5.刘×1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6.因刘×1存在过错,要求刘×1给付孙×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7.刘×1给付孙×生活帮助费20万元。刘×1辩称:同意离婚。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孩子一直在我家,由我父母照顾,2013年8月被孙×接走,而且接走孩子没有经过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孩子的医疗费861.78元、保险费70元我同意负担,孩子的教育费及其他费用需要确定合理性后负担,我现在对孩子情况一无所知,抚养费金额可以商量,但是我要求知道孩子情况。不认可孙×所述债务,我要求孙×承担共同债务476.9385万元。我不存在家庭暴力及第三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要求孙×给我生活帮助费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刘×1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日生一女刘×2。孙×表示因刘×1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及第三者要求刘×1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对其所述提供了双方谈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刘×1认可光盘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存在家庭暴力及第三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在刘×1名下,于2005年5月购买,婚后有共同还贷,尚有购房贷款及抵押贷款未清偿。孙×主张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1对此不予认可。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因涉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双方婚后购买有车牌号为京×××号宝马×轿车×(敞篷)轿车一辆,登记在刘×1名下,现在孙×处,双方均要求车辆所有权,均同意给对方折价款,该车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247233元。刘×1认可其在×1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持股60%,在×2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持股80%,但表示均没有盈利。刘×1表示其在×3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一职,但不持股,孙×表示刘×1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同意对上述公司财产另行处理,但表示刘×1于2014年5月28日在香港设立×4(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全资在北京设立×4(北京)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并提交了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刘×1表示其系×4(控股)有限公司的受雇董事,但该公司非其出资设立;孙×未能举证证明刘×1在×4(控股)有限公司持股。孙×主张刘×12010年1月1日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刘×1对此不予认可。孙×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后,其因单独抚养婚生女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刘×1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但不认可孙×借款事实。刘×1表示因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3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产生债务及利息476.9385万元,并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孙×对该债务属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刘×1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1工行尾号7195号账户余额为569.7元、4682号账户余额为-20293.8元、9610账户余额为40元,建行尾号3019账户余额为0元,中国银行尾号0091账户余额为12803.22元,民生银行尾号1492账户余额为1元、7149账户余额为0元,招行尾号4499账户余额为37.06元,交通银行尾号0013账户余额788.24元、尾号9037账户余额为2.49元、平安银行尾号6038账户余额为0元,北京银行尾号2063账户余额54.48元。孙×表示刘×12007年曾有50万元奖金收入,刘×1对此不予认可,孙×未能继续举证。刘×1认可婚生女自2013年8月开始随孙×共同生活,孙×表示其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刘×1表示其月收入1万元。孙×要求刘×1给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婚生女的抚养费62451.45元,刘×1除同意负担婚生女医疗费861.78元、保险费70元外,其余费用不同意给付。双方均要求对方给付生活帮助费20万元,均不同意给付对方生活帮助费,均未就己方需要对方给付生活帮助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刘×1婚姻存续期间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孙×表示刘×1存在家庭暴力及第三者,并据此要求刘×1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因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孙×、刘×1对涉诉房屋权属性质存有争议,且双方均同意本案暂不予处理,故关于涉诉房屋,本案暂不予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京×××号宝马×轿车×(敞篷)轿车一辆归刘×1所有,刘×1给付孙×车辆折价款124000元。孙×同意就刘×1在×1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技术(北京)有限公司、×3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相关财产另行处理,故关于上述公司财产,本案暂不予分割。孙×未能举证证明刘×1在×4(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故关于该公司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孙×主张刘×12010年1月1日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该债权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孙×主张存在共同债务10万元,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1主张存在共同债务476.938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法院判定婚生女由孙×抚养,刘×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刘×1自认婚生女于2013年8月后随孙×共同生活,故孙×要求刘×1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婚生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15000元。刘×1同意负担婚生女医疗费861.78元、保险费70元,法院不持异议。根据银行账户查询情况,法院酌定孙×、刘×1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均要求对方给付生活帮助费2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准予孙×与刘×1离婚。二、婚生女刘×2由孙×抚养,刘×1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至婚生女刘×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千元整。三、刘×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自二〇一三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婚生女刘×2的抚养费一万五千元整、医疗费八百六十一元七角八分、保险费七十元整。四、京×××号宝马×轿车×(敞篷)轿车一辆归刘×1所有,刘×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车辆折价款十二万四千元整。五、驳回孙×、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刘×1于2015年8月至刘×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300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刘×1向孙×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刘×2的抚养费62451.45元,医疗费、保险费不变;3.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孙×,由孙×向刘×1支付房屋折价款;4.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涉案车辆归孙×所有,孙×向刘×1支付车辆折价款123616元;5.要求分割刘×1名下住房公积金;6.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1的现金收入及共同债权;7.要求分割刘×1在×1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技术(北京)有限公司、×3技术(北京)有限公司、×4(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8.要求刘×1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9.要求刘×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10.要求刘×1给付生活帮助费20万元。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涉诉房屋虽设有抵押,但远低于房屋价值,可以在本案中分割;3.刘×1账户中共计5125311.36元收入去向不明,这些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刘×1尚有200万债权应予以分割;4.孙×并未同意暂不处理刘×1在相关公司的股份,等。刘×1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每月支付时间问题。双方均对原审认定的刘×1每月应付抚养费金额无异议,考虑到实际履行便利,且明确履行时间不会给刘×1增加额外费用,本院在此确定刘×1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0元。关于孙×主张的刘×1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刘×2的抚养费62451.45元。由于刘×1仅认可自2013年8月开始刘×2随孙×生活,且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抚养刘×2的起始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孙×未提供充分理由证明涉案车辆应归其所有,故对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审对刘×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故对孙×要求的分割刘×1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姻期间刘×1的现金收入和共同债权。孙×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4年底,除去应偿还的房贷、车贷以及支付典当行的还款外,刘×1名下所有账户中转出的钱款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刘×1对此不予认可。因孙×未能举证证明刘×1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并且考虑到刘×1的工作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刘×1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并对孙×主张的欠款进行分割。孙×主张的共同债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诉房屋及刘×1在×1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技术(北京)有限公司、×3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因双方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故原审对此部分财产未予分割并无不妥。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可另案处理。孙×主张在原审中未同意暂不分割,与其原审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1在×4(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刘×1认可是×4(控股)有限公司持股的董事但不是股东,孙×主张该公司董事即为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未对该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关于孙×主张的共同债务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生活帮助费20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估费1000元,由孙×负担500元整(已交纳),由刘×1负担5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孙×负担80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1负担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茜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