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扶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肖家乡韩家村去王家村,沿肖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新村路口处,与冯某某驾驶的×××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9.653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冯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119.653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抓获经过,2015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尚志市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街将张某某抓获。7、羁押证明,张某某因危险驾驶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先行刑事拘留,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于2015年7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解回。8、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与冯某某经协商,因张某某受伤,由冯某某给付张某某医药费两千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10点30分,我开着大客车从扶余出来,终点为是榆树沟,当我驾车行驶到肖家乡立新村路口处时,我将车减速了,打左转向灯,准备驶出公路,我车头刚驶下公路,我就听见我车后方咣当一声,我急忙将车停下了,下车之后我看见一台摩托车撞在了我车的尾部上了,地上躺一个人,我急忙打120和110报警。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开车从肖家乡乡政府出来,准备去东榆村,我开车刚从乡政府院内出来,我就看见这辆出事的大客车顺着肖家乡车站南侧的油漆路朝西行驶,当时摩托车速度挺快,我车距离摩托车能有200米左右远,当快要行驶到立新村路口处时,这辆大车就打左转向灯减速了,大车车身刚有点倾斜,准备下道,这辆摩托车直接就撞在了大车的右后侧上了,出事后我将车靠边停下了,知道的就这些。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驾驶摩托车从肖家乡出来,准备去王家村,我当时沿肖家乡通往王家村的油漆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车前面有一个大客车,走到立新村路口时,这辆大客车减速了,我直接就撞在了大客车的尾部了,出事后我受伤了。出事前喝的啤酒。我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不仅无证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