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建良、李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建良,李英,戴建新,湖州金水涂料有限公司,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史云峰。委托代理人:王海翔。被告:金建良。被告:李英。被告:戴建新。被告:湖州金水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良。被告: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新。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为与被告金建良、戴建新、李英、湖州金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建良、李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2062元(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82062元;2、被告戴建新、金水公司、戴氏公司对被告金建良、李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金建良、戴建新、案外人金银花、案外人吴建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建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月利率17.1‰,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戴建新、案外人金银花、案外人吴建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为被告金建良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水公司、戴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为被告金建良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因自2015年5月21日起,借款人一直未偿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担保人归还本金2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良、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偿付利息3206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82062元。二、被告戴建新、湖州金水涂料有限公司、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建良、李英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建新、湖州金水涂料有限公司、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良、李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被告金建良、戴建新、李英、湖州金水涂料有限公司、湖州戴氏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