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涛诉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涛,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王明涛,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禹州市。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机械加工园。法定代表人:尹伟波。被告:王自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原告王明涛诉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涛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因企业需要向我借款157.5万元,约定使用期六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缺席无答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向原告借款1575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2、提交资金流转过程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由债务转移形成。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157.5万元,约定使用期六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7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向原告王明涛借款1575000元未能及时偿付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归还借款本金1575000元,本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利率约定高出国家规定的限额,因此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应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涛借款本金157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75元,公告费600元,计19575元,由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自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