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窦洪秋与被告杨喜、邹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洪秋,杨喜,邹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65号原告窦洪秋,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杨喜,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邹立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窦洪秋与被告杨喜、邹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洪秋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邹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洪秋诉称: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因儿子购车,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并约定2014年11月26日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喜、邹立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其中邹立华自认,其与杨喜于1975年登记结婚。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欠条》,其中有被告杨喜作为欠款人的签名,该《欠条》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可证明杨喜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为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15‰及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喜、邹立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条》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举示的《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杨喜、邹立华的居民户籍信息登记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喜、邹立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与原告举示的证据2《户籍证明》相印证,可证实被告杨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杨喜与邹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喜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喜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喜与邹立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喜、邹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应视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杨喜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喜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喜交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举示的《户籍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证实被告杨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杨喜与邹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被告杨喜在原告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喜、邹立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喜、邹立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窦洪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00元,本息合计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杨喜、邹立华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岩代理审判员 刘佳人民陪审员 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