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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冰峰与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冰峰,刘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于冰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坚,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幼儿园员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冰峰与被告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冰峰诉称,被告刘坚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坚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冰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对此份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坚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坚为原告于冰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刘坚因资金周转向于冰峰借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即60000万,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限1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该款,于冰峰有权向让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借据将其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及现住址依次写明,并在借据下方签有“收据”字样,内容为“今收到于冰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大写)60000元(小写)。收款人刘坚,2015年5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此份证据已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现被告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到期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冰峰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