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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博之林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博之林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广州市博之林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晶晶。委托代理人:朱召贵,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博之林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召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月委托原告加工电脑啤版2批,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开出转账支票59600元,在2015年2月28日开出转账支票63430元。该两张支票均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3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及履行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及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仅以支票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开具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的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9600元、63430元,用途均为货款。该两张支票均遭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借冻、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合作已有四五年,双方的交易模式被告向原告报价后就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原告向被告收款时,被告出具支票,并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全部收回。被告则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开出支票,但被告不能确认是因何笔交易开具该两张支票,亦无法说明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另,被告庭审中确认,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第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支票所载明的主体、用途,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支票具有债权确认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以此证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虽抗辩称双方可能存在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并未说明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确是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的涉案支票,现支票无法承兑,被告也负有款项支付义务。综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也确认,若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23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博之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03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